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X月XX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韩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于2010年X月XX日XX时许,因琐事在与被害人邢某发生争执中,致邢某头外伤,硬膜外血肿,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睑颞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韩某后被抓获。
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韩某一次性某偿被害人邢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55元整,且已履行完毕。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记录、CT检查光片、X检查光片、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派出所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调解协议及收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法,遇事不能冷静处置,在与被害人邢某发生争执中致邢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韩某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韩某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韩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韩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证明,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韩某积极赔偿邢某的损失,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韩某所提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故韩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韩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亚莉
代理审判员孙轶松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二O一一年X月XXX日
书记员吴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