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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甲诉刘某、夏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夏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夏某甲之子),男。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女。

被告夏某丙,男。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丙(二被告之子),男。

原告(反诉被告)夏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夏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渝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丙,被告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诉称,2010年7月29日早晨,原告筑填完自家秧田的水缺后,在返回途中与二被告相遇。二被告以原告放水冲毁了路为由,对其辱骂,并将其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后脑勺,左手肘,左膝关节等处受伤,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783元,误某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经医院证明还需续医费x元,共计x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同时辩称被告所受损伤是被告自己造成的,与原告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的损失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是原告将被告打伤。2010年7月29日早晨,被告在家附近找孙女,遇到原告。原告以被告放水为由,用锄头打被告的脚,被告就本能地抓住锄头,却被原告按倒在地,一阵乱打,致使被告双手、胸某、背部受伤,造成被告医疗费损失565元,误某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40元,上述费用共计4805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夏某丙辩称,事情发生的当时自己不在现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早晨,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刘某在本社夏某堰塘边竹林处因放堰塘水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被告夏某丙见状,就跑去社长纪仁勇家找纪仁勇告状。准备去割牛草的纪兴安路过见状,就劝夏某甲和刘某住手,但双方没有听劝也没有松手,纪兴安就离开去割牛草。随后,纪仁勇赶到现场进行劝解,接着鸭江派出所民警也赶到现场,双方才最终松手。因抓扯双方身体均造成不同程度损伤。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8月2日,原告夏某甲在武隆县鸭江中心卫生院住院五天。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头痛待查。皮肤擦伤,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入院时情况:左肘关节皮肤擦伤。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30日,被告刘某在武隆县鸭江中心卫生院住院两天。入院诊断:头痛待查,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入院时情况:双手食指第三指节红肿,触痛明显,活动度可。右胫骨中段皮肤淤青、血肿。原告夏某甲花去医疗费687元、空调费74元。被告刘某花去医疗费56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武隆县公安局鸭江派出所对刘某、夏某甲、纪兴安的询问笔录,夏某甲的病历、夏某甲的出院记录,刘某的病历、刘某的出院记录,有原告夏某甲提交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被告刘某提交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材料在案,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刘某因放水发生争执,互致对方身体受到损伤,双方均有过错,双方都应当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夏某丙致其受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纠纷中,被告刘某致原告身体受到损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误某、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致被告刘某身体受到损伤,被告刘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误某、交通等损失费用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解被告刘某所受损伤是被告自己造成的,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受损伤不是其所致,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对对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均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来确定双方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涪陵中心医院的住院证无医院公章,上书签证时间为2011年5月3日,事隔十个月之久,原告又无其他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证明需要续医费;原告在答辩中提到自己是个蹩脚,左膝关节本来就有伤,平时要靠拐杖支撑身体,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左膝关节炎是在本次事故中由被告造成的,故对原告6万元续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误某费酌定为75元(15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75元(15元×5天)。被告刘某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住院天数及出院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刘某的误某费酌定为30元(15元×2天)。被告刘某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请人护理的证明,结合其伤情,故对被告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营养物品来配合治疗的证明,故对被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提交的车票与其所称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均不能相对应,被告刘某称是包车去就医,但其三次包车均发生在被告已经入院治疗后,本院认为这部分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结合被告伤情,故交通费以一人乘车从庙垭乡到鸭江中心卫生院往返一次计,酌定为20(10元×2次)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夏某甲医疗费损失687元、误某费损失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共计837元。由被告刘某赔偿41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夏某甲自行负担。

二、反诉原告刘某医疗费损失565元、误某费损失30元,交通费20元,共计615元。由反诉被告夏某甲赔偿307.5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刘某自行负担。

(以上一、二项品迭后,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夏某甲1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夏某甲负担537元,被告刘某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朱渝云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肖青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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