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山县X乡X村第五村X组。
主要负责人彭某某,男,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男,该县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衡山县伤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男,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f,男,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山县X乡X村第五村X组不服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衡山县伤科医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主要负责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刘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谢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山县X乡X村第五村X组诉称,1978年7月6日,第三人(原名衡某县沙泉医院)与原沙泉公社建塘大队,沙泉公社茹家大队第一生产队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共征用土地面积三千三百平方米新建沙泉医院。除此之外,第三人没有再向原告征收(用)土地。2009年2月24日,第三人新建衡山县沙泉中心卫生院而与原告就土地一事发生纠纷,经乡政府出面协调未能解决。原告要求第三人出示有关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手续。第三人向原告出示了x%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面积高达x.7平方米,将属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圈入了红线图内。原告向被告提出纠正并撤销该证,但至今没有答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x%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X号《关于村X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答复“小组长以村X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某以上的村X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某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代表列席村民会议。”本案小组长彭某某以衡山县X乡X村第五村X组的名义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起诉状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故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衡山县X乡X村第五村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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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曹科
审判员周某立
人民陪审员赵清生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美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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