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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3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8月30日夜,被告人余某某因与黄某乙之间有矛盾,余某到被告人李某和樊某某(另案处理)让两人帮忙教训黄某乙。被告人李某和樊某语预谋后窜至西峡县X路X巷内守候。当晚12时许,黄某乙骑自行车路过该处时被李某和樊某某殴打,在对黄某打过程某,李某将黄某子口袋内的一部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90元。

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余某某让帮忙收拾一下他在“翠屏饭店”的同事,即叫上樊某某一起,余某某骑自行车,李某和樊某某骑辆摩托车跟在后边,在老玻璃厂巷里快出口处等黄某乙下班。大约到12点左右,余某手机把李某手机震了两下,一会儿黄某乙骑自行车过来,李某即把黄某乙从自行车上拽下来就打,樊某某一起来打,先把黄某乙头往墙上碰,然后用拳头打他脸部,最后又把他按在地上打,李某手碰到口袋里有个手机,顺手又把手机从裤子口袋里拿走了。后来与樊某某一块将手机卖到老车站对面一家二手手机店里,卖了280元。同案人樊某某证实其伙同李某殴打黄某乙,将黄某乙按倒在地,李某摸黄某乙衣服口袋,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了一部手机。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其约李某殴打黄某乙,之后听说把人家手机抢了,李某把手机卖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自己被殴打后,有一个娃将手机从口袋里拿走,手机是黑色诺基亚直板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自己店里打工的黄某乙骑自行车从“桂花香”热干面馆下班后,在路上被人打,手机被抢,第二天到城关派出所报案。价格鉴定书证实了该手机价值890元,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2、2009年9月7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樊某语窜至西峡县X路原时代网吧,二人将停放在一楼过道内林某某的一辆本田摩托车盗走。后李某骑该车到西峡县X镇X街“翠屏饭店”找到被告人王某,王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伙同李某将该摩托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毁掉。经鉴定:摩托车价值33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

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09年7、8月份,伙同樊某某在西峡县X路原时代网吧,将停放在一楼过道内一辆弯梁摩托车盗走。后李某骑该车到西峡县X镇X街“翠屏饭店”找到王某,王某将该摩托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改了。该供述与同案人樊某某供述相互印证,与被告人王某供述亦相印证,也有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自己摩托车被盗的情节佐证,价格鉴定书证实该摩托车价值3300元,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3、2009年10月9日夜,被告人余某某在西峡县X路欣兴科技公司上网,看到公司后院楼道内停放有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遂找到被告人李某预谋盗窃,李某让樊某某和余某某一块窜至该处将刘某某停放的该摩托车盗走,后李某将该摩托车骑到丁河镇“翠屏饭店”找到王某,王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伙同李某将该摩托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毁掉。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1500元的价格将其买走。经鉴定,结论为:该摩托车价值45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

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份的一天,余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商量盗窃,李某让樊某某和余某某一起将摩托车盗走,后李某将该摩托车骑到丁河镇“翠屏饭店”找到王某,王某将摩托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改了。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也证实自己发现一辆摩托,即找到李某商量盗窃该摩托车,李某让樊某某和余某某一起盗窃摩托。同案人樊某某的供述也能相互印证,王某供述证实改发动机号、车架号情况。被告人吴某峰供述了购买摩托车的情况。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也证实自己的摩托车被盗情况。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4500元。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2009年12月10日晚22时许,程某、许幕、李某和荆某四人在多尔玛总店对面老黄某烤吃饭时,因喝醉酒,程某与一个不认识的年轻娃发生纠纷,后该年轻娃领了几个年轻人殴打程某后离开。程某遂打电话叫许幕、李某和荆某等人过来伺机报复。随后,许幕和庞某某各拿一把菜刀,立在路边寻找打程某的人。当晚23时许,杨某某等四人路过该处,被许幕、庞某某、李某、荆某等人拦住,庞某某质问杨某某是否打程某,杨某某等人说没打。杨某某等四人见许幕、庞某某拿有刀便逃跑躲避,杨某某跑至文化馆幼儿园门口,踩空摔倒在地,被许幕等人追上。许幕和庞某某用菜刀砍伤杨某某头部及腿部,其他人用脚乱踢杨某某,四人殴打杨某某后离开。经鉴定,杨某某头部锐器创伤属轻伤。

案发后,李某、许幕、庞某某、荆某四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东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同闫某某一起到二擀子面馆门口,见到程某、许幕、庞某波、庞某某,还有一个娃大约20来岁头流着血站在那里。约有10-20分钟左右,一起有4个年轻娃走到二擀子面馆对面十字路口处,许幕和庞某某从饭店内各拿一把菜刀,李某和庞某波、程某开始撵这4个娃,撵到文化馆巷口,许幕给其中一个娃拽倒在地,庞某波和庞某某、程某就打这个娃,李某用脚给这个娃踢了两脚,这个娃又从地上爬起来跑了,许幕等人回到二擀子面馆,程某说那一起子娃在老黄某烤门口,叫许幕、闫某旗,还有李某到老黄某烤门口看是不是那一起娃,李某和许幕手里各拿一把菜刀,到老黄某口,这时对方娃们将李某和许幕拉住,其中一个娃从李某手中将刀夺去,之后110过去,将李某和许幕带到派出所。那个娃的伤是许幕和庞某某用菜刀砍的。被告人许幕的供述,证实12月10日夜里10点左右,许幕和程某、李某、荆某四个人一起在多尔玛老黄某烤吃饭,饭后程某打电话说刚才那娃领了几个人到店里把他打了,头被打流血了,让许幕回店里。到店里看见庞某波、程某、庞某某、荆某、李某、程某在店里,程某脸上流着血,庞某某手里还拎着把菜刀。这时看见有四个娃从多尔玛门口的路上由西向东走,庞某某就指着那四个娃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的说这就是刚才找事的娃,那四个娃一听就开始跑,庞某某就拎着刀去追,许幕也从吧台上拎了把菜刀追上去,李某、庞某波也跟着追,追到快到文化馆幼儿园门口处,庞某某、庞某波先追上一个娃,许幕用菜刀照那娃的腿上砍了一刀,李某用脚踢那娃,又问是不是你刚才把我们的人打了,那娃说不是后几个人就回店里了。被告人荆某的供述,证实程某、许幕、庞某某、庞某波、李某和荆某六人殴打杨某某的情况,其中庞某某、许幕是用菜刀将杨某某砍伤。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也证实殴打杨某某情况。证人程某证实自己被打后,打电话喊人情况。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殴打及砍伤情况。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赔偿协议、收到条,证实李某、许幕、庞某某、荆某四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x元。西峡县人民法院(2005)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刑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对他人进行殴打的过程某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销毁发动机、车架号而予以掩饰;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称没有从受害人口袋内掏出手机不能成立,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家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东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盗摩托车已退还失主,可作为对李某、余某某、王某、吴某某的量刑情节考虑。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止;余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黄某宝手机款89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证实,本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对他人进行殴打的过程某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销毁发动机、车架号而予以掩饰;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李某的供述证实,在殴打被害人黄某乙后,将黄某乙的手机从裤子口袋里拿走,之后将手机卖掉的情节,且有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也有证人樊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王某金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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