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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2月14日夜,偃师市X镇X村人臧龙龙和其女友宋育君(均已判刑)回家路过偃师市X路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前时,因琐事与酒后在此经过的郭××发生争吵,经与郭××同行的闫××、朱××劝阻后双方各自离开。当郭××、闫××、朱××三人行至偃师市职工医院附近,与随后赶到的臧龙龙、宋育君二人再次相遇,该二人与郭××又发生争吵。后臧龙龙、宋育君打电话叫来王某某、杨某某和丁元帅(已判刑)、王某君(另案处理)等人,郭××见此情形,也打电话将其朋友王××叫到现场,王××赶到后双方发生互殴,期间,王××被刀刺伤,郭××被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左侧血气胸、全身多处刀伤、失血性休克,所受损伤构成重伤;郭××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亲属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郭××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杨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王××的各种经济损失5000元整、郭××的各种经济损失1000元整,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王××、郭××的陈述,证人闫××、朱××、田×、潘××、周××、刘××等证言,同案犯臧龙龙、宋育君、丁元帅的供述予以印证。

另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及撤诉申请,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王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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