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乙
原审被告裴某丙
上诉人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蔡某、裴某乙及原审被告裴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某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及原审被告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裴某甲、裴某丙与原告蔡某的公公裴某义是同父异母的兄弟关系。裴某甲的旧房屋位于原告蔡某房屋的右边,裴某丙的房屋位于原告的左边。2011年3月份因被告裴某甲拔掉了原告蔡某栽在裴某甲房屋后的树,原告蔡某于2011年4月1日夜将裴某甲门楼及厨房扒倒,裴某甲及妻子张忠珠到原告蔡某家中说理,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原告蔡某、裴某乙被打伤,被告裴某甲也被蔡某用嘴咬伤。经光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蔡某、裴某乙的伤情不构成轻伤。蔡某住院花医药费4517.82元,裴某乙花医药费1826元。裴某甲在熊淑君诊所治疗花医疗费1920元。该纠纷经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及所在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拔掉原告所栽树后,接着原告扒掉被告裴某甲的房屋,被告裴某甲夫妻找到原告蔡某家说理,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厮打,身体分别受到伤害。该纠纷中,原告蔡某和被告裴某甲夫妻分别给对方造成侵权。原告蔡某及裴某乙在纠纷中被打伤,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裴某甲在纠纷中被打伤也应得到赔偿。分析本案,蔡某与裴某甲均有过错,责任难分大小,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双方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原告蔡某及裴某乙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到光山县中医院去做体检,花体检费600元,该费用不应计算在治疗费范围内。原告蔡某住院19天。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裴某甲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医疗费4517.82元、误某843.7元(15986元/360天×19)、护理费843.7(15986元/360天×19)、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合计6965.22元。原告蔡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其受伤未达到严重程度,依法不予支持。蔡某的损失裴某甲应承担50%,即3482.61元(6965.22×50%);裴某甲的损失蔡某亦应承担50%,即960元(1920元×50%)。被告裴某丙在现场,自称是劝架,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双方所争议的事项与裴某丙无关,裴某丙是裴某甲的兄弟、裴某新的叔佬并居住在裴某新的附近,当听到争吵声,前往劝解,也在情理中,故其辩称是劝架的理由成立。虽然裴某乙指认裴某丙参与打架,但其证据主要是裴某善及蔡某的证言,而上述二人皆系裴某乙的近亲属,证明效力低。故对裴某乙对裴某丙的起诉,法院予以驳回。裴某甲与裴某乙在互殴中将裴某乙打伤,裴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裴某乙所花医疗费1526元,应由裴某甲全额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裴某甲赔偿原告蔡某经济损失3482.61元,赔偿原告裴某乙经济损失1526元。二、被告裴某甲所花医疗费1920元,由原告蔡某赔偿960元。三、一、二项相抵后,被告裴某甲赔偿原告蔡某、裴某乙404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100元,被告裴某甲承担100元。
上诉人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先行辱骂,后对上诉人大打出手,上诉人迫于无奈进行正当防卫,因此,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蔡某、裴某乙答辩称:根据张忠珠及裴某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上诉人先到答辩人家中对答辩人进行殴打,并致二答辩人受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上诉人裴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互帮互助、相互谦让,因邻里纠纷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按各自在纠纷中的责任大小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派出所调查情况,双方在本起纠纷中均有责任,在责任大小、承担赔偿的比例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裴某甲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付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