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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熊某与郑某、李某丙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原审第三人刘某

上诉人李某乙、熊某因与郑某、李某丙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郑某、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乙与熊某于1986年10月结婚,婚前李某乙有三个女儿,熊某有三个儿子、三个女儿。原告郑某系被告熊某的三儿子,其随母亲一起到李某乙家共同生活,原告李某丙系被告李某乙的长女。经户族人介绍,李某丙与郑某于1989年结婚,按农村习俗,郑某为上门女婿。1996年全家购买位于光山县X村X组集体性质的130平方米地皮,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使用人均为被告李某乙。其中二原告出资3000元购地皮,李某乙的三女儿李某出资6000元用于建房,于当年由二原告及亲朋帮助下建成三间砖混结构平房,随后原、被告全家入住。为建房原告郑某通过吴保福、杨某、程庆亮购买过砖、水泥、石某,关于费用原、被告均称是其出资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2000年因原被告双方关系恶化,二被告搬出平房,并另建简易房屋居住至今。2009年二原告外出务工时,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李某,后李某乙将钥匙从李某处拿走,并于2011年2月11日以12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同村X组的第三人刘某。

原审另查明,2010年9月18日二被告作出内容为涉案房屋为他们私人所有的所谓“声明书”,并对“声明书”上签字、指印的真实性做出公证。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所争议的三间平房始建于1996年,而二原告在1990年就已经结婚与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在购买地皮时,二原告还出资3000元,并亲自参与建房。对建房购买的砖、石某、水泥等原材料,其中有一部分是原告郑某经手办理。案外人李某也出资6000元,但她明确表示放弃其权利。结合本案双方的证据和具体案情可以认定,双方作为一家人长期共同在一起生产生活,创造财富,建房时原、被告均有实际出资出力,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明细数额比例,也未有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三间平房应为原、被告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虽然双方后来分开居住,但就此三间平房如何处理双方并未作出明确表示。

关于二被告提供的“公证”,(2010)光证民字X号公证书仅对“房子为他们私有”的声明为他们亲口所述进行公证,但并不是对房子所有权进行的公证,因此,该公证书不能说明三间平房归二被告所有。2011年2月11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有光山县孙铁铺司法所的见证,但其见证的只是买卖行为,而不能确认买卖房屋的财产所有权。综上可以看出,本案涉争房屋应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关于第三人刘某购买该房屋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问题,第三人刘某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在一个村X组多年,应当了解其家庭情况和该房屋的使用情况,且房屋转让后亦未登记,不能对抗相关权利主张权利的法律效力,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乙、熊某与第三人刘某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位于孙铁铺刘某X组平房三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第三人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返还给二原告郑某、李某丙和二被告李某乙、熊某,返还房屋的同时二被告李某乙、熊某将12万元购房款返还给第三人刘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李某乙、熊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涉案房屋无论从购买地皮还是建造房屋,均与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房屋。2、第三人刘某全家长年在外经商,对上诉人家庭纠纷并不知情,只是基于对上诉人无钱生活的同情才购买此处房屋,现在卖房款已经花完,不可能再退还购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李某丙答辩称:1、诉争房屋的建成答辩人夫妇既有出资亦有出力,建成后答辩人夫妇与上诉人共同居住多年,应为家庭共同财产,(2010)光证民字X号公证书的内容不涉及房屋产权。2、第三人刘某虽在外经商,但其父亲知道该地皮系答辩人夫妇所买,亦知道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有矛盾,但其却以低价购买诉争房屋,其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谁。2、上诉人李某乙、熊某与原审第三人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郑某夫妇参与建造房屋、李某乙夫妇将诉争房屋卖给第三人刘某等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乙向法庭提交其于农历1993年8月12日,以1170元的价格,与孙铺镇X组签订的“买卖宅基地契约”一份,意证实该宅基地系其个人出资购买,与郑某夫妇无关;并证实郑某向法庭提交的其于2006年2月25日与刘某X组签订的《契约》系其伪造。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自愿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1993年李某乙购买了光山县X村X组的宅基地,并以自己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郑某、李某丙提出在购买宅基地时出资3000元,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且与李某乙购买宅基地的价格不符,郑某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建房时参与劳动,基于其与李某乙的关系,女儿、女婿在父母建房时共同出力不能因此改变房屋产权,因此,郑某、李某丙认为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共同产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熊某夫妇在生活困难时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给第三人刘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房屋买卖关系本院应予以认可。郑某、李某丙以其对房屋享有共同产权、李某乙、熊某与刘某恶意串通为由要求确认该购房协议无效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郑某、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郑某、李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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