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某,女。
被告人陆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以及6月,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被告人张某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张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通过被告人陆某某从他人处为被告人王某某虚开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人民币87,216.97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陆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退缴了全部税款,已发还税务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税务登记证明,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三税务所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介绍他人给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87,216.97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陆某某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陆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涉案税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张某某、王某某、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