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原告潘某
原告徐某
被告上海某贸易中心
原告徐某、潘某和徐某与被告上海某贸易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贸易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潘某、徐某诉称: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X室房屋一套,入住后不久,房屋西面墙严重渗水。被告曾经将墙敲掉重砌,但墙面仍呈现一大片霉斑。这种现象,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现请求判令被告修复霉变的墙面。
被告上海某贸易中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X室房屋由被告开发。原告向被告预购后于2005年12月16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入住使用后,发现西面墙有渗水现象,报修后,被告将该墙重砌,但重砌后的墙仍然出现霉斑,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因案情需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房屋渗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并要求鉴定部门提出修缮意见。因原告已将霉变的墙体修复,无法鉴定墙体霉变原因,故未出具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房屋有墙体霉变现象,有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引起墙体霉变的原因,须经相关部门鉴定后确定,如果确因房屋质量问题引起,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如果由其他因素导致,应当在确定墙体霉变原因后根据不同的因素向不同的主体追究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追究被告的责任,缺乏相应依据。况且,原告诉讼的标的是修复霉变的墙面,现经原告修复后,该标的已不存在,原告的诉请失去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徐某、潘某、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贸易中心修复上海市X路X弄X支弄X号X室房屋霉变的墙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某、潘某、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丽
审判员陆红英
代理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