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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舒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略),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所(略)-X号。2012年2月9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舒某于2012年2月9日下午,在本区下回水沟X号附近路边,向陈某出售淫秽光碟2张,获款10元后被公安人员捉获,另从被告人舒某经营的货摊上查获淫秽光碟239张。经鉴定,上述241张光碟均系淫秽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六十三某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淫秽光碟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出售淫秽光碟241张,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六十三某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泳

二○一二年三某三某一日

书记员翁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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