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庆跃、李某某,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庆跃、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刘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某至今尚未还清借款本息,故请求判决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及从2010年1月14日起按月2%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吴某人民币x元(五万元)刘某2010年1月13日”。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对借款利率按2%计无法举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钟山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刘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刘某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按2%计算的利息,因其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也无法举证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调整为自2011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一千四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绍坚
人民陪审员陈双华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