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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红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红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红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7日在新乡X区人民法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庄某于1982年12月到新乡市第某机床厂从事车工工作。1993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加班工资。1998年5月8日,经厂职工代表大会第某次会议通过决议,同意单位改制。1998年12月20日,经新乡市政府批准下发新企改字(1998)X号文件,原新乡市第某机床厂改制为红阳公司。2009年11月26日,庄某在红阳公司劳动合同发放签领表上签字,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度庄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038.83元。2009年度红阳公司按照每天11元的标准向庄某支付了加班工资。2008年、2009年红阳公司没有依法安排庄某年休假。2010年3月庄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4月8日,红阳公司以庄某无故旷工为由与庄某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5月5日,红阳公司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通告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项,2010年起红阳公司停缴了庄某的养老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庄某在红阳公司工作,红阳公司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保障庄某带薪年休假权。因红阳公司未依法与庄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2008年、2009年均未安排庄某带薪年休假,自2010年起又停缴了庄某的养老保险费,红阳公司确有过错,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庄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即可解除。因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劳动关系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赔付经济赔偿金。庄某自1982年12月至2010年3月在红阳公司工作,红阳公司应按照每月1038.83元的标准计算27.5个月向庄某支付经济赔偿金x.82元。红阳公司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停缴庄某的社会保险费不当,应予补缴。自2008年起红阳公司应当依法安排庄某带薪休假15天/年,红阳公司未予安排,故应补发庄某带薪年休假工资2602.8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加班工资,且法律对加班工资数额没有强制性规定,故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发放加班工资并不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庄某要求补发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仍按照原条件继续在红阳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红阳公司仍应当与庄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权益,红阳公司满一年未与庄某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确有过错,应当向庄某支付自实际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双倍工资,即向张予忠补发双倍工资x.13元。红阳公司辩称,庄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以庄某拒签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与庄某解除劳动关系,该理由不能成立。庄某所诉超出上述认定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庄某与红阳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3月10日解除;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红阳公司向庄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82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红阳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张予忠支付双倍工资x.13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红阳公司向庄某补发法定年休假加班报酬2602.8元;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红阳公司为庄某补缴2010年3月份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准的为准,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庄某承担);六、驳回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红阳公司负担。

红阳公司上诉称:庄某系红阳公司的职工,红阳公司改制履行了正当程序,没有任何欺诈行为,且红阳公司改制后没有改变庄某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审判决红阳公司支付庄某经济补偿金以及双倍工资违背法律规定。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红阳公司可以安排庄某休假,原审判决直接给付休假工资不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庄某的诉讼请求。

庄某辩称:1、红阳公司未告知庄某改制事宜,属于欺诈行为。该行为客观上使庄某非自愿地在红阳公司工作,侵犯了劳动者选择用人单位的权利,因此,庄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红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2、《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红阳公司未与庄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3、红阳公司拖欠庄某加班费和年休假加班费。4、红阳公司未及时为庄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新乡市第某机床厂依法改制为红阳公司,红阳公司应当根据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安置的有关政策规定,接收原企业全部在职职工,职工工龄连续计算,接续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红阳公司存在欠缴庄某养老保险费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庄某享有即时解除与红阳公司劳动关系的权利,且红阳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某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之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某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据此,原审对经济补偿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济补偿的数额应为x.04元(1038.83×14.5)。《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受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的惩罚,原审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的规定,判决红阳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某条第某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审对庄某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计算合法有据,亦应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某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社保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劳动者可以向社保部门反映并解决问题。本案中欠交社保费争议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判第某项不当,应予撤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红阳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庄某经济补偿金x.04元;

三、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红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沈志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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