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生于1938年9月15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1961年7月4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甲,男,生于1965年11月20日,汉族,住(略)。
被告(略)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65年9月4日,汉族,(略)。
被告雷某乙,男,生于1954年8月2日,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略)民政局、雷某乙侵害姓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雷某甲、被告(略)民政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1月15日,原告的丈夫顾尧因病去世,为响应国家的殡葬政策,于11月18日把逝者送到(略)殡仪馆进行火化,按规定交纳了相关费用。可是,等原告拿到骨灰及火化证、收款收据后,却发现不是顾尧的名字,而是王某山的名字。原告及家属随即向殡仪馆的工作人员了解得知,是(略)民政局汤庄民政所所长雷某乙向殡仪馆出具的死亡证明介绍信是王某山的,而不是顾尧的死亡证明信。当时原告及家属要求殡仪馆重新给予顾尧办理火化证书及开具票据,可殡仪馆的工作人员不给办理,原因是已经火化的尸体不能证明是顾尧的尸体。由于雷某乙的错误所致,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极大,原告至今认为已经埋到坟地内的骨灰是王某山的,而不是自己丈夫顾尧的,致使原告多次上访告状无果,并且在(略)人民医院检查已患上脑血管痉挛等疾病,为此,原告吃不好饭,睡不好觉,经常做恶梦。依据以上事实,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给原告的丈夫办理火化证明手续,并赔礼道歉。
被告(略)民政局辩称:一、原告张某起诉被告(略)民政局属起诉主体错误,(略)民政局与汤庄乡民政所不存在直接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只是业务上的指导关系。汤庄乡民政所的工作人员也不属于民政局的工作人员编制,而是属于(略)汤庄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原告张某列(略)民政局为被告是不正确的,应予撤销;二、原告张某及其家属在本案中同时认为殡仪馆不给予重新办理火化证一事,难以理解。根据河南省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殡仪馆办理火化的依据之一就是依据各乡镇场民政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并进行火葬登记制度。所以,殡仪馆的工作无论从程序上还是法律法规上都是合法、合理的,并不存在工作上的纰漏。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殡仪馆重新办理其丈夫顾尧的火化证书一事,被告认为应当在本案结案报告出来之后,再根据法院调查结果予以认定。
被告雷某乙辩称:一、被告雷某乙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雷某乙在出具证明信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所在单位承担,雷某乙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雷某乙出具火化证明信,将顾尧写成王某山之时,已经原告及其家人同意,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火化证及(略)殡仪馆的收据各一份;二、河南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领取本及顾尧的身份证各一份;三、王某顺的证言一份;四、(略)人民医院经颅多普勒检查报告一份;五、中共汤庄乡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及(略)监察局监察建设书各一份。
被告(略)民政局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略)汤庄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及(略)殡仪馆火葬登记表各一份;二、土地租赁合同一份。
被告雷某乙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顾XX、刘XX、雷XX出庭证言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原告张某之夫顾尧死亡,该村主任顾大民与被告雷某乙商量后,雷某乙出具了死者姓名为王某山的火化介绍信,顾尧的尸体被送往(略)殡仪馆火化,火化证登记逝者姓名为王某山。
另查明,被告雷某乙于1999年7月以来任(略)汤庄乡民政所所长。
还查明,王某山于2007年9月遇车祸死亡,生前系(略)汤庄乡人大主席。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乙作为一名多年从事民政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为死者家属出具火化介绍信时,应当实事求是,其明知死者为顾尧,却故意出具错误的火化介绍信,致火化证中的逝者姓名为王某山,对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被告雷某乙辩称在办理火化证明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但由于其出具火化介绍信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略)民政局承担。原告张某作为死者顾尧的家属,对被告侵害死者姓名权的行为有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明显过高,结合有关法律规定,以x元为宜。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办理火化证的请求,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略)民政局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民政局赔偿给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被告雷某乙向原告张某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诉讼费5900元,由被告(略)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桂梅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王某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