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风荣,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孔德耀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1日8时,原告王某某因怀孕9个多月入住被告兰考县中心医院分娩,并作了相关的医学检查,一切正常。之后医生孔梅为王某某于宫口处用药,目的是扩宫等待分娩,但是用药以后,更加剧了王某某的腹痛,2009年5月12日8时左右,医生要求王某某又作了一个B超检查,被告方的医生魏主任对原告家属提出进行剖腹产,原告只有听从医生的意见,9时50分开始进行手术,满以为能抱出一个大胖小子,谁知得到的却是孩子无呼吸,随即转
入儿科进行抢救,原告得到的是再也救不回来了的信息,无奈之下,只好放弃。原告王某某身体健康、胎儿正常,由于被告方医生的不负责任而导致孩子死亡,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兰考县中心医院辩称,2009年5月11日,王某某以“怀孕9个月,不规律下腹痛”为主诉入住我院妇产科,值班医生对其做了必要的检查,在做B超检查时被拒绝,根据待产孕妇的情况及家属意愿,院方处置意见为:阴道试产,必要时行剖宫术。但在待产过程中,出现患儿宫内窘迫现象,值班医生建议行剖宫产,被王某某及家属拒绝,后情况危急,医生再次建议行剖宫术,家属才勉强同意,胎儿拿出后发现已宫内窘迫,且见胎粪羊水。我院立即组织对患儿进行抢救,但患儿一直处于危重状态,后家属签字表示放弃治疗,于12日13时55分出院,我院在对产妇及患儿的医疗处置过程中,本着救死扶伤、对患者高度负责的原则,尽心尽力,诊断正确,救治过程完全符合操作规范,无任何过错,我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8时,原告王某某因怀孕9个月,不规律下腹痛1天为主诉入住被告兰考县中心医院妇产科待产,并于当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兰考县中心医院产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显示:妊娠及分娩受各种因素影响,且分娩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随时有可能出现以下难以预料的情况:••••••其中第三项为、胎儿宫内窘迫、严重缺氧、死亡;5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产科手术同意书,内容显示:术中和术后可能出现以下情况:••••••九、胎儿宫内窘迫、死胎、新生儿窒息、损伤、脑瘫、颅内出血等,严重时抢救无效死亡,必要时转儿科治疗;协议签订后,于5月12日11时20分至11时25分对原告王某某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中见胎粪、羊水有粪块、黑绿色量少、婴儿(杜某)窒息,并采取抢救措施,婴儿(杜某)呼吸恢复后转儿科治疗。杜某于同日1时35分,经其家属同意放弃治疗,并出院。
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医院的部分病历材料存在缺陷,如具体时间记载不详细、无家属及签字和意见;2、被告对王某某及胎儿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医疗行为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对胎儿的抢救措施无过错之处,与最终胎儿的死亡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
以上事实有兰考县中心医院病历、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入住被告处分娩时,与被告签有协议书、手术同意书,以上两个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对于协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但被告所提供的病历中显示的对王某某行剖宫产术的时间“2009年5月12日11时20分至11时25分”与婴儿(杜某)转至儿科的时间“2009年5月12日11时”自相矛盾,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虽然认定胎儿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同时也认定医院的病历材料存在缺陷,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考县中心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杜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合计x元的15!,即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被告兰考县中心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合田
审判员赵玉分
审判员邱进锋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