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中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博尔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聊城中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博尔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237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无论被上诉人亲自送货还是上诉人取货,货物的交付地都是聊城,故合同履行地在聊城,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移送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鹤壁市博尔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根据上诉人聊城中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所需要的型号、规格、质量要求为其加工制作汽车插接件产品,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本案应定性为加工承揽,原审法院对案件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鹤壁市博尔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系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请求移送案件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郭超
代审判员苗青
二О一О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