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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肖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在一起的时间很少,被告说话不讲方式,不顾及别人的感受。女儿6岁后,原、被告又共同外出打工,前二年在一起打工,之后三年原告到北方打工,三年间双方很少联系,二人感情日益淡漠。2010年8月被告告诉原告让原告另找他人,找一个比被告好的人共同生活。2011年9月,双方中断联系,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现随其父杨某生活。2002年3月,原、被告先后去广州打工,2009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北上沈阳、张家口等地打工,双方自此中断联系,婚生女杨某自愿跟随其父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共同生活,共尽夫妻及家庭义务。本案原、被告婚后因言差语错发生纠纷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外出打工后,亦未能和好,原、被告中断联系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丧失了共同生活的基础,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婚生女杨某已满十周岁,本院征求其意见时。杨某明确表示愿随其父共同生活,故本院尊重其选择,由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因王某无固定收入,依照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以每月150元为宜,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无法查清,本案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王某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杨某抚养费150元,至杨某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天。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肖飞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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