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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医疗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街义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因医疗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任彦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4日16时30分,原告曹某某因右手受伤到被告惠安医院治疗,入院记录中主诉为:机器损伤右手,疼痛、出血约三小时;现病史为:2008年1月14日13时左右,原告被机器损伤右手拇、食、中、环、小指,疼痛、出血、畸形,无头晕、恶心,无大小便失禁,在当地医院包扎止血后,转至该院,入院来,神智清,精神差。2008年1月14日17时20分,被告惠安医院为原告曹某某进行了首次手术,向原告曹某某送达了手术知情同意书,对可能发生的意外和并发症进行了告知,原告曹某某的丈夫韩某某在患者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按印。在手术前,被告惠安医院为原告曹某某的伤情进行了拍照。2008年2月4日11时00分、2008年2月16日17时10分,被告惠安医院又分别为原告曹某某做了两次手术,每次手术均向原告曹某某送达了手术知情同意书,对可能发生的意外和并发症进行了告知,原告丈夫韩某某在患者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按印。2008年2月27日,原告曹某某自动出院,原告曹某某的丈夫韩某某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自动出院或转院同意书上签章确认。出院医嘱为:三天换药,二周拆线;注意保暖;禁止主被动吸烟;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09年9月10日,法院委托郑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11月17日,郑州市医学会出具了郑州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在诊疗中存在以下缺陷与不足:1、患者右手挤压伤,右手毁损严重,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告知不足,导致患者及家属对预后的理解不足;2、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王某涛于鉴定会上述患者在该院所行的三次手术自己均未参加,崔伟宾无资格实施该手术操作。院方的上述过失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患者目前情况有因果关系,院方承担完全责任。鉴定结论为:本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院承担完全责任。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建议患者行残指屈曲挛缩松解治疗,改善屈伸功能。2010年2月24日,根据原告曹某某的申请,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曹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2月26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某某的右手损伤为五级伤残。原告曹某某在鉴定过程中花费鉴定费750元。

原审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发生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经郑州市医学会鉴定,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存在告知不足,导致患者及家属对预后的理解不足,且主治医师王某涛在对原告曹某某所行的三次手术自己均未参加,助理医师崔伟宾无资格实施该手术操作。院方的上述过失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患者目前情况有因果关系,院方承担完全责任,本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惠安医院因其医疗过失行为应当对原告曹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曹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元,原告曹某某向法院提交了惠安医院于2008年2月28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和禹州市X乡卫生院于2008年7月17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并称在禹州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了部分医疗费。被告惠安医院对这两份证据复印件提出了异议,并认为原告曹某某已经报销了医疗费不应获得二次赔偿。法院在庭审时已向原告释明,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据原件,但原告曹某某并未提交。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这两份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曹某某住院45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法院酌定每天为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关于原告曹某某主张的误工费x元,原告曹某某住院45天,根据原告曹某某的伤情和医疗事故等级,法院酌定原告曹某某出院后误工的时间为45天。由于原告曹某某未向法院提交固定收入证明,法院按照郑州市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曹某某的误工费为7357.07元。对原告曹某某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某某主张的陪护费8158.4元,虽然原告曹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曹某某的伤情,法院酌定原告曹某某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原告曹某某住院45天,按照郑州市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曹某某的陪护费为3678.53元。对原告曹某某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由于营养费不属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原告曹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某某主张的交通费770元,原告曹某某在河南省禹州市居住,因本次医疗事故多支出了部分必需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曹某某主张的鉴定费750元,原告曹某某在鉴定过程中花费鉴定费75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曹某某为了查明伤情的必要支出。对原告曹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曹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5元,经鉴定原告曹某某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按照2009年度郑州市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72元计算20年,残疾生活补助费为x元。但根据原告曹某某右手的术前照片,原告曹某某的右手在术前已严重外伤性缺损,原告曹某某的伤残并非完全因本次医疗事故造成的。结合本案医疗事故等级、被告惠安医院在本次医疗事故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原告曹某某右手术前的伤情以及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法院确定被告惠安医院负担50%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即x元。对原告曹某某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法院酌定被告惠安医院向原告曹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被告惠安医院应当向原告曹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曹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五万零八百六十七元六角。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三十七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二千三百六十六元,由被告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负担一千零七十一元。

宣判后,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伤残是其手指受伤造成的,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任何费用。2、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陪护费属于实际损失范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不应酌定判处。3、根据卫生部公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中“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规定,只有经鉴定为三级以上医疗事故(即构成十级伤残以上的),才能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而本案医疗事故等级为四级,不应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非法行医,对被上诉人进行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经郑州市医学会鉴定,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上诉人承担完全责任。被上诉人的伤残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有直接关系,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2、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构成五级伤残,所以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上诉人所称的卫生部公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3、被上诉人为农业人口,没有固定工作,在家从事弹棉花,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酌情判处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诊治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失,已由郑州市医学会出具的郑州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所认定。因上诉人的本次医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其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目前的情况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承担完全责任,所以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此次医疗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2、根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的伤残“并非完全因本次医疗事故造成”,综合了各方面的因素,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50%的残疾生活补助费适当。3、虽然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误工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被上诉人受伤前为农业人员及被上诉人的伤情等情况,误工费客观存在,陪护也是必要的,所以一审法院对误工费、陪护费均酌定处理符合客观实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7元,由上诉人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张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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