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港市旭昶针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元允,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芳,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硕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张家港市旭昶针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联硕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将一批货物从上海港运往洛杉矶。被告接受委托,于2009年9月19日将货物装船出运,并出具了编号为x的提单。货物出运后,原告至今仍持有正本提单,而涉案集装箱经查询已经空箱返还给实际承运人,涉案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货。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仍有部分货款未能收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6,576.60美元,以及上述款项从2009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称又收到收货人支付的货款6,670美元,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9,906.60美元及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运输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运涉案货物;2、提单,用以证明被告接受委托向原告出具提单;3、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用以证明出口货物的价值;4、发票和电汇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内陆运费;5、集装箱跟踪记录,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已经空箱返还给船公司,涉案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货;6、商业发票和电汇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的货款。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提单、报关单、装箱单和发票、电汇凭证均为原件,可以证明被告签发提单,作为承运人出运原告所有的货物,并向原告收取费用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原告收取部分货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运输委托书系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运货物,与前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集装箱跟踪记录系从船公司网页查询而来,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原告出具运输委托书,委托被告出运一批女式套装。委托书载明发货人为原告,收货人为x,通知人同收货人,起运港上海,目的港洛杉矶,运输方式CY-CY,运费到付。被告在运输委托书上盖章确认回传。2009年9月19日,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x的提单,载明发货人为原告,收货人为x,通知人同收货人,起运港上海,目的港和交货地为洛杉矶,船名航次为x,集装箱号为x,货物品名为543箱女式编织套装,运输方式CY-CY,运费到付。随附的报关单和装箱单载明货物的出口日期为2009年9月23日,经营单位为原告,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运输工具名称为x/035E,提运单号为x,结汇方式为电汇,成交方式为FOB,集装箱号为x,货物为543箱13,032套女式套装,总价88,617.60美元。货物出运后,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开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收取装箱费、订舱费、报关费、单证费等计人民币2,55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费用。2009年11月10日、13日,收货人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美元和22,097美元。2010年2月26日,被告依据原告的指令向原告的代理商支付了货款6,670美元。
另经查询集装箱跟踪记录,涉案集装箱于2009年10月4日运抵洛杉矶长滩,从x/035E船上卸下,10月7日持箱等待付款放箱,10月19日出场,10月23日收货人返还集装箱。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力。依据原告提供的提单可以证明,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出运货物后,作为承运人向原告签发了正本提单,其与原告之间依据提单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提单的记载履行各自的权力义务。现原告查询的集装箱跟踪记录已经表明无单放货事实成立。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无单放货,违反了其作为承运人应尽的凭单放货的义务,应对由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向原告的代理商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亦表明被告已经明确了其无单放货行为的后果,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可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906.60美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但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赔偿其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贷款依据,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无单放货之日即2009年10月2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
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联硕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港市旭昶针织品有限公司货款损失9,906.60美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上海联硕物流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3.66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6.83元,由被告上海联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琼
书记员陈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