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0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薛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永嘉县X区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当晚7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园区X路X路口时,碰撞被害人谷某某的手动轮椅车,造成两车受损和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民警在医院对其抽取血液样本。经车辆技术鉴定,被告人薛某驾驶的车辆属于两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经鉴定,被告人薛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2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薛某持C1证醉酒后驾驶制动不良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且未确保有序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杨某、周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薛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