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
地址:尉氏县X路X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私工商财产保险定额保单,保单号为x,被保险财产地址尉氏县X路X街交叉口清峰烟酒酒店,总保险金额x元,其中,基本险x元,附加盗抢险x元,保险费每年15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签单次日零时起至满一年之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0月26日凌晨,原告价值x元的财产被抢。经尉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至今未追回。原告多次找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私工商财产保险定额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入有盗抢险,保险金额2500元。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的商店被盗,造成价值x元的财产损失。至2010年1月29日还未侦破。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私工商财产保险定额保单,保单号为x,被保险财产地址尉氏县X路X街交叉口清峰烟酒酒店,总保险金额x元,其中,基本险x元,附加盗抢险x元,保险费每年15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签单次日零时起至满一年之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0月26日,原告的商店被盗,造成原告价值x元的财产被盗。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侦查,至2010年1月29日还未侦破此案。原告杨某某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没有理赔。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2009年9月18日签订保险合同,附加盗抢险x元。保险期限一年,自签单次日零时至满一年之次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商店在2009年10月26日被盗。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额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x元。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承担483元,由原告承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华
审判员师玉洁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