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13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尚阳、李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范某红在道口镇浩创商贸城南门一商店门前盗窃一辆吉港黑马电动自行车。第二天早上将盗窃所得的电动自行车卖与一不认识的人,得款210元钱。2010年7月14日晚8时许,范某红在道口镇浩创商贸城南门附近一商店门前盗窃一辆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当其推着电动自行车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67元;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0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南XX、画XX的陈述;被盗车辆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及被盗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建新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