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
被告池某乙,男。
被告池某丙,男。
被告安徽省亳州市X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亳州市105国道亳州南段。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安徽省亳州市X区魏武大道南段西侧。
负责人周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诉被告池某乙、池某丙、安徽省亳州市X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华,被告池某乙委托代理人廉建中,被告池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文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某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5月13日20时许,在河南永登高速公路XKM+200M处,姜统一驾驶我的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撞上高速公路边缘护栏后,与被告池某乙驾驶的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豫x号轿车的乘车人王记委死亡、位玲娟受伤及豫x号轿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姜统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记委与位玲娟不负事故责任。皖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池某丙,挂靠单位为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要求上述各被告共同赔偿修车费、评某、路产损失费等共计2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某讼费用。
被告池某乙辩称:1、被告池某乙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是因豫x号轿车的驾驶人姜统一驾驶不当造成,与正常驾车的池某乙无关,原告的车辆损失与池某乙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池某乙没有弃车逃逸,事故当时姜统一明知是自己的责任造成事故,明确表示让池某乙等人离开,但池某乙与同车池某戊及池某戊的儿子并未离开,且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只是池某乙因事故造成惊吓,心跳加快,可能引起其心脏病突发才离开事故现场,去附近医院治病,因此池某乙在这种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不是弃车逃逸。2、池某乙作为雇佣驾驶员既没有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事故是豫x号轿车的驾驶人姜统一造成,原告方应追加其为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池某乙的起诉。
被告池某丙辩称:同意被告池某乙有关该事故责任划分的答辩意见,我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也不应担责。
被告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池某乙弃车逃逸,故商业险内我公司不应担责。我方承保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超载严重我公司拒赔。本案某告的损失应由皖x车主承担,即使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车辆的损失应按我公司定损的金额赔偿,另因本案某生的其他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本案某告,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池某乙质证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某据。被告池某丙质证意见同池某乙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池某乙逃逸成立,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应担责。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75990元。被告池某乙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书上不显示鉴定单位,也未附鉴定人资格证明,无法证明鉴定结论的科学、真实。被告池某丙的质证意见同池某乙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质证对鉴定单位资质有异议,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3、修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某收据和发票、路产损失通知书和损失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修车费76000元、路产损失7800元、停某900元、鉴定费2600元、拖车费3000元,以上共计90300元。被告池某乙质证认为71000的修车费发票与5000元的修车费发票所显示的维修单位不一致,故对修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停某的收据无单位盖章,个人收费无效,原告提供的900元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某关联联性;鉴定费2600元的收款单位与鉴定单位不一致;路产损失票据是复印件;拖车费3000元,请法庭审核。被告池某丙质证意见同池某乙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质证同意被告池某乙质证意见,同时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被告方应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池某乙与池某丙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请法庭核实。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责任比例的划分无需证据证明。
被告池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池某乙本人所写的事故经过及律师对池某乙所作复核笔录。证明被告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也未逃逸。2、证人池某戊、池某己证言及复核笔录。证明在本案某通事故中,被告池某乙没有弃车逃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1、2质证认为被告是否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被告池某丙对上述两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池某乙有利害关系,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若无申请视为认同。3、太康县X村合作医疗处方签一份。证明该案某通事故发生后,池某乙因惊吓去看病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某据。保险公司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池某丙、运输公司无异议。
被告池某丙、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档案某料,进一步核实了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过程。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某事实: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损害后果和处理过程属实。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统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记委与位玲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池某乙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并提出复议,周某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该事故的受害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当事人姜统一已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批准逮捕为由,对池某乙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皖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池某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陪率险。另查明皖x号货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核定载质量3900千克,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也显示该车的核定载质量为3900千克,而该货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实际检测载货质量为(43500-4580)38920千克,超载近100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某通事故事实清楚,豫x号轿车驾驶员姜统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皖x号货车驾驶员池某乙严重超过核定质量载货,对事故损害结果应负一定的直接责任,因此被告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本案某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池某乙离开了肇事现场,但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及车辆随乘人员并未撤离,并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救治事故受害人,积极保护事故现场并向警方报警,且被告池某乙及时接受了警方的调查,无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池某乙弃车逃逸而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某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明确约定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免除其部分保险责任的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提出合理质疑,该鉴定结论为单方委托,且未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书,该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辆损失以原告认可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丁市分公司定损金额70604元为准。原告请求的拖车费、停某、路产损失等损失,票据齐全,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票据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70604+7800+900+2600+3000-2000)×30%】248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共计268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某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池某丙和安徽省亳州市X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周某丁东
审判员王志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鲁珊
(履行案某款账户户名:周某丁市X区人民法院案某款专户;开户行:周某丁银行七一路支行;账号:(略)。交纳上诉费账户户名:周某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开户行:周某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账号:(略)。上诉费转账后三日内把进账单邮寄或传真到周某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某,必须注明:上诉案某一审案某号、案某、上诉人名称及您的联系方式。传真:0394-(略),到账查询电话:0394-(略)。查询到账后十日内到周某丁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开具正式预收上诉费发票,逾期按不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