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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孟某斋),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2岁,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换亲,结婚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骗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长期分居,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由父母包办换亲,1999年11月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赵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外出打工,夫妻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09年7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然分居,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父母包办,换亲与被告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主动作和好工作,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故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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