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以捕鱼为业,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住(略)。
两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何,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申请再审人吴某、苏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株中法民二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吴某、苏某和被申请人陈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龙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肖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吴某、苏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本案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本案的《协议书》是一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无效协议;2、一审法院依据2009年12月15日吴某他个人签下的《株洲辅仁综合门诊部关于专科承担违规项目金额如下》判决申请人吴某、苏某共同承担353430元是错误的,该《株洲辅仁综合门诊部关于专科承担违规项目金额如下》系一份无效书证,对吴某、苏某均没有约束力;3、一审法院仅判决被申请人偿付给申请人经营所得金额60310.4元,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申请人实际应偿付给申请人营业款应另外增加428153.6元。请求撤销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陈某辩称: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肖晶
审判员敖云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