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邝某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不准许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蒋某乙、邝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8日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蒋某乙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蒋某乙彤。婚后未建房,只添置了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11月蒋某乙、邝某从双溪乡X镇X街租房居住。2011年8月邝某带着两个小孩将家中所有的洗某、冰某、电视机等物品拉回娘家土桥村。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自2011年农历正月十五后双方未共同居住生活过,2011年4月份以后蒋某乙未向邝某支付过生活费。2012年1月9日。蒋某乙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蒋某乙与邝某离婚;2、婚生小孩蒋某乙城由蒋某乙抚养,蒋某乙彤由邝某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教育费用;3、双方无债权、债务,现有财产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邝某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蒋某乙与被告邝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蒋某乙城由原告蒋某乙直接抚养,小孩蒋某乙彤由被告邝某直接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直接抚养小孩的抚养费;三、由原告蒋某乙一次性给予被告邝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10,000元;四、在临武县X村的夫妻共同财产冰某、洗某、电视机归被告邝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蒋某乙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蒋某乙与邝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小孩蒋某乙城由邝某抚养,婚生小孩蒋某乙彤由蒋某乙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直接抚养小孩的抚养费。蒋某乙彤的上户费用由蒋某乙全部负担;
三、蒋某乙于2012年5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邝某经济帮助费、生活费人民币16,000元;
四、在临武县X村的夫妻共同财产冰某、洗某、电视机归邝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蒋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邝某负担;
七、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