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又名陈X。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侄子。
被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某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涛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3年3月相识相恋,1995年6月1日未婚生育男孩陈某甲,1995年5月2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性格差异,争吵不断,2008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分居,至今已2年多。双方均有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因财产分割问题始终未能达到一致意见。2010年5月7日原告起诉某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过9个月,双方感情更加恶化,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诉: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3、诉某费用由双方承担。
被告当庭辩称:1、原告所诉某实部分虚假,原、被告婚后感情好,并生育了小孩;2、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有联系;3、原、被告除有共同房产外,还有猪舍,价值x元;相关饲料粉碎机x元;4、被告已做女扎手术,假如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5、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易某于1993年3月相识恋爱,1995年6月1日未婚生育男孩陈某甲,1996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8日原、被告花x元购买了岩门村小学校舍做住房,2007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一人在家为修猪舍及购买饲料加工机等相关设备向被告娘家借款x元(其中含运费1500元),现饲料加工机原告已拆除收藏。2008年8月被告接到一个原告的异性朋友打给原告的电话,原、被告因此争吵,2008年底原告拒绝与被告一起过年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小孩陈某甲主要由原告负责抚养。2010年5月7日原告曾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至今仍然分居。原告并于2011年5月3日再次提起离婚诉某。在庭审中,被告最后陈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则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另婚生小孩陈某甲现年16周岁,对其归谁抚养,申明由法院判决。另原、被告对共同财产住房及猪舍作价不一,又均未申请评估。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甲,证人证言,双方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小孩出生等有关证明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自2008年8月起,双方因性格不和发生争吵,2008年年底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度春节,自此双方分居至今,期间2010年6月9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在庭审最后陈某甲中亦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考虑到双方所生小孩陈某甲目前主要由原告抚养,宜继续维持现状,对其成长有利,且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共同房产,因双方作价不一,且均未申请评估,其中,住房系双方购买原告所在岩门村小学校舍,从方便生产生活出发,该住房宜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适当补偿被告一定价款;猪舍系原告一人经手筹款修建,该猪舍及饲料加工机等相关设备宜全部归原告所有,所借款项x元亦由原告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易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并承担其抚养费用,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所购买的住房,原岩门村小学校舍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8000元给被告作为适当补偿;
四、猪舍及饲料加工机等相关设备归原告所有,因修猪舍原告向被告娘家所借的债务x元,由原告负责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龙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伍晓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