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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石某某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陈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平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石某某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陈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10月5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的外孙王X、王X姐弟俩到其外婆陈某家去玩,二人行至大贵镇X街张三沟口时,发现路边一只山羊,便将山羊带至其外婆陈某家住处。陈某把该山羊栓到自己门前。上午九时许,原告人石某某发现自己放牧的羊不见后,便邀其侄女石X寻找,下午15时许,二人寻至陈某家中。陈某见到石某某后,便招呼其到屋喝水,石某某没有理会陈某,直接到陈某家后门,同时发现了自家丢失的山羊,便责问陈某:“我家的羊子怎么在你门上拴着是不是你拉过来的”陈某说:“不是我拉的,我今天哪都没有去”。陈、石某发生口角且互相谩骂,继而双方发生撕抓,撕抓中陈某进厨房持菜刀砍伤了石某某的头部,石某某将陈某的右耳抓伤。当日,经女娲山乡X村干部对双方纠纷调解无果。石某某受伤后在平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头部刀砍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4239.33元。交通费585元。陈某在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5天,花医疗费569.7元。在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13天,诊断为:1、眩晕;2、右耳后软组织挫裂伤;3、头顶部头皮血肿。另于2009年10月12日修正诊断为:右侧分泌性中耳炎。花医疗费6976.20元。2009年12月9日陈某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396.40元,花交通费579元。

另查明,石某某系个体工商户,陈某住院期间由其子余林波护某,余林波在安康市恒发商贸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xx证实,2009年10月5日中午,她看见陈某家门前桂花树上栓了支羊,她问陈某谁的羊,陈某不知道是谁家的羊,先栓到,有人找来,让他拉回去。当日下午15时左右,石某某来到陈某家院坝,陈某招呼石某某进屋喝水,石某某没有理,而是直接到陈某家后门,就说陈某不要脸,把她家的羊拉来了,陈某也骂石某某了几句,两人对骂后发生撕抓,相互撕扯中陈某拿菜刀划伤了石某某的头部,石某某抓伤了陈某的耳朵,并把陈某绊倒,致使陈某的耳朵碰在后门坎上。

2、证人王X证实,2009年10月5日,她与弟弟王X到外婆陈某家去玩,走到大贵镇X村张三沟口时,看见一只羊子跟在他们后面,我们就把羊子带到外婆的住处。外婆发现后便将羊子栓在她家门前的桂花树上。当日下午两点多,石某某找来了,说她外婆偷了其家的羊子,便发生打架。看到石某某正在从她外婆手里夺菜刀,她把石某某的手掰开,把刀夺了下来。看到石某某的头上在流血,她外婆的脸被抓伤,耳朵被撕裂。

3、证人石X证实,2009年10月5日上午,她姑姑石某某发现羊丢了,叫她陪着一同去寻找羊,寻到陈某的住处时发现羊拴在陈某门前。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石某某说:“羊栓到你门上,你就是贼”。陈某听后就要打石某某,双方发生了撕抓,撕抓中陈某拿菜刀在石某某的头上砍了一下,后陈某手中的刀被人夺下。

4、女娲山乡X村委会证明证实,陈某与石某某为一只羊发生口角,发生撕打,石某某把陈某耳朵抓伤,陈某拿菜刀把石某某头部砍伤。

5、证人张xx证实,2009年10月5日中午陈某与石某某某为羊子发生口角打架,陈某用刀把石某某头部砍伤。

6、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照片等证实石某某、陈某的受伤情况、受伤部位、住院治疗情况、用药情况以及花费情况。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石某某属个体工商户。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余xx的请假条证实,余xx是安康市恒发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母陈某住院期间系余林波护某。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石某某的陈某,2009年10月5日上午,她家的羊子在门前丢失,她就和侄女石X顺着羊屎寻找,到被告人陈某住处,看到羊子拴在陈某家的门上。她便问陈某,她家的羊子怎么拴在你家门上,陈某称不知道。她想起了陈某偷她家狗子的事,就说:“难道我家的羊子翻山越岭,跑了一、二十里路到你家门上,自己把自己栓到那儿陈某巴巴地说:“你说话小心点,谁偷了你的羊”她说:“羊拴在你家门上还想抵赖,偷了我家的狗,又偷我家的羊,你就是贼”。话音一落,陈某伸手打她,她急忙闪躲,陈某拿菜刀朝她头上砍了一刀,她奋力夺刀,争夺中陈某又将她的嘴唇、左手致伤。她受伤后被送往平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头部刀砍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4311.53元。花交通费58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其医疗费、护某、误某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93元。

10、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陈某供述,2009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她正在家吃饭,听到外面有羊叫声,出去一看,看见一只羊正在吃她家的油菜。她不知道是谁家的羊,便把羊逮住栓到门前。当天下午15时许,石某某来到她家,她就招呼石某某进屋喝水,石某某没有理她,而是直接到了她家的后门,便开始骂她,说她不要脸,自己家的羊为啥跑到她家门上来了,她偷了其家的羊,是个贼娃子。她听后非常气愤,便同石某某进行争辩,之后双方发生撕抓。撕抓中石某某致她的头顶部、胸某、右耳部受伤。她受伤后在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5天,未见好转,于2009年10月10日到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耳后软组织挫裂伤、头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分泌性中耳炎,花医疗费7969.30元、交通费579元,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人石某某赔偿她医疗费、误某费、护某、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75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案中,原、被告因山羊的丢失与返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人石某某在未弄清其家山羊如何离开放牧区域的情况下,指责辱骂被告人并引起本案的发生,致伤被告人,故在本案的引发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过错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失主找上门后,已经证实山羊确属石某某所有,应立即返回原告人,却与原告人发生厮打,且持刀致伤原告人,陈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的辩护某在庭审中提出其持刀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双方在厮抓中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实施了伤害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的要件。石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陈某住院治疗的是分泌性中耳炎,其分泌性中耳炎与外伤无因果关系,所花费用不应由石某某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分泌性中耳炎是一种特殊疾病,其形成与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证据证实,故其治疗分泌性中耳炎费用按一日清单中的耳鼻喉科所产生的费用共1615元,出院记录记载治疗分泌性中耳炎一周的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依法不予支持。陈某其他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有效鉴定证明其身体构成轻伤与伤残,故对鉴定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刑事诉讼中法律明确规定,不支持精神慰问金赔偿,故石某某要求5000元的精神慰问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交通费的请求过高,依照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具体数额。双方当事人的身体均属轻微损伤,出院时未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双方的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陈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仍需继续治疗,且病历记载,对所诊断病情已治愈,故对陈某2009年12月9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所花396.40元和1000元的继续治疗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石某某身体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39.33元、误某费1909元、护某1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771.33元,由陈某赔偿5262.7901.36元,下余部分由石某某自行承担。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陈某身体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957,90元、误某费913元、护某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676.9元,由石某某赔偿3070.76元,下余部分由陈某自行承担。(一、二项相抵后,由陈某赔偿石某某2192.03元)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民事赔偿责任划分错误,判决不公平。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09年10月5日早,陈某的外孙王X、王X姐弟在大贵镇X街X路边发现一只山羊并将该羊带到其外婆陈某家。下午15时许,原告石某某在陈某家发现自家丢失的山羊,遂对陈某指责,进而引起互骂、殴打,二人在互相斗殴中陈某持刀砍伤石某某头部,石某某抓伤陈某右耳及头顶。石某某被伤开支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8771.33元。陈某身体受伤合理开支医疗费误某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676.9元的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凿、充分对此,二审均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人石某某与被告人陈某因山羊的丢失与返还之事产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互致对方受伤,由于双方互殴行为造成对方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民事赔偿责任划分错误,判决不公平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引发、互殴中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确认双方过错责责任的大小和划分承担赔偿比例正确。故对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桥花

审判员王恒勇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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