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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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沁阳市龙旺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与张XX在沁阳市龙旺化工有限公司压缩车间工作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乙朝张XX脸上打了两拳,随后又将张某丙按翻在地殴打,致张某丙右眼框内侧壁骨折。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张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诊断证明、赔偿协议、谅某、收条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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