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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程某在被告郭某承包山西晋城市X村工地承包了钢筋工程,已将X号楼工程某工,X号楼工程某地基钢筋全部加工完成,被告共欠其9000元未支付。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就应当向其支付相应报酬,被告自认被告工资9000元,就应当及时支付。被告以原告做工错误为由拒绝支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某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郭某上诉称:原审程某违法,被上诉人程某桂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上诉人在原审时根本没有自认欠被上诉人9000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程某桂答辩称:被上诉人承包了上诉人的钢筋过程,已经全部完工,其中X号楼欠款6000元,X号楼欠款3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劳务费程某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上诉人提供的X号楼钢筋组活结算单中的项目中,双方无争议事项为:一、施工面积7145.63;二、单价11元3;三、工程某款x元;四、扣生活费5616元。被上诉人认可已得到的费用为x元现金和5616元应当扣除的生活费共计x元。双方有争议的款项为:外加工钢筋费用3450元;罚款1200元;折抵款125元;钢丝绳款490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上诉人程某桂已经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实际劳务量和约定价款支付劳务报酬。对于原审上诉人提供的X号楼钢筋组活结算单中的项目中,双方无争议事项为:一、施工面积7145.63;二、单价11元3;三、工程某款x元;四、扣生活费5616元。被上诉人认可已得到的费用为x元现金和5616元应当扣除的生活费共计x元。对于外加工钢筋费用3450元,被上诉人认可如果不进行外加工其工作量应加大,但由于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故对于该费用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负担一半为1725元。对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度罚款1200元、折抵款125元、钢丝绳款490元,上诉人主张应当予以扣除没有证据证明,对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费用为总工程某款x-x-1725=4761元。被上诉人主张的三号楼的劳务费3000元,只有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郭某向程某桂支付劳务报酬476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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