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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成都购买毒品后,于当月29日从成都火车站乘上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X号车厢X号下铺,次日11时20分许,该次列车乘警进行安全检查时,从其放在铺下的金某灰色电脑包中,查出4袋用蓝色塑料袋包装和一袋白色塑料袋包装黄某晶体疑似毒品和一袋疑似麻古片剂45粒。后经鉴定,黄某晶体疑似毒品净重142.92克,疑似麻古片剂45粒净重4.5克,均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破案后,该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上交有关部门。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K386次火车车票,赃物照片,鉴定文书,称重记录,被告人金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金某某所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金某某所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处罚。经查,被告人金某某携带毒品数量大,已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应按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被告人金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金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7.42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金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25年10月29日止。)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岩

审判员焦泽

审判员李磊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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