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27岁。
被告李某,男,34岁。
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蔡某自愿给付被告李某500元,此款限于2012年4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童芳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