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向某(受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岳翼(受胡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腾霄(受胡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向某(受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女。
上诉人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旦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震旦无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震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于2004年8月23日进入震旦公司工作。2008年9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约定胡某某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无锡,工资为4530元/月,由公司代扣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该劳动合同还明确胡某某已知晓并愿意遵守震旦公司规章制度。
胡某某2009年10月份工资扣除各项代扣费用后计3729.6元,震旦公司未按期发放。胡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离职,并于2009年11月17日向某旦公司发出告知函,表明其系因震旦公司未按期支付工资,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震旦公司给予经济补偿。2009年11月,胡某某出勤10天,震旦公司核定其工资扣除各项代扣费用后计1589元。
震旦公司规章制度明确,加班需填写申请单,并由主管核准。该规章制度在震旦公司内网公示。
胡某某原审诉称,震旦无锡分公司拒不向某发放2009年10月份工资报酬,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令震旦公司、震旦无锡分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1月工资95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004年11月至2009年11月间加班工资x元。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胡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事基本数据;2、薪资通知单;3、出勤明细表;4、劳动合同;5、解除合同告知函及邮寄凭证、邮件详情单;6、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
震旦公司、震旦无锡分公司原审时辩称,因胡某某未及时催收应收账款、未经上级领导同意擅自调拨公司资产,故公司决定暂缓向某发放2009年10月份工资;因胡某某擅自离岗未办理交接手续,故未向某发放2009年11月份工资;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胡某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若胡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公司无需支付补偿金;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加班应当填写申请单,并经主管签核后计算,胡某某提供的出勤记录仅能证明其在公司,但不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公司不应向某支付加班费。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震旦公司、震旦无锡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7、出勤记录,证明2009年11月胡某某上班10天;8、2009年10月、11月薪资通知单;9、劳动合同;10、规章制度;11、未收账款明细表;12、销售合同复印件;13、社保缴费明细;14、资产调出单,证明胡某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调拨公司资产;15、规章制度网上公示材料。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13、15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某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某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某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某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震旦公司未向某某某按期支付劳动报酬,故对胡某某主张拖欠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震旦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胡某某2009年10月、11月实际出勤天数,核定胡某某2009年10月工资为3729.6元、11月工资为158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胡某某主张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震旦公司未按期支付劳动报酬,胡某某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主张震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震旦公司辩称未收到告知函,但未提供证据,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震旦公司辩称其未及时支付工资,系因胡某某未及时催收应收账款、未经上级领导同意擅自调拨公司资产;但震旦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未规定上述情况下可以缓发工资,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胡某某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间平均工资4703.92元/月,结合其工作年限5.5年,核定震旦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56元,对胡某某主张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震旦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业已公示,胡某某予以认可,该规章制度明确加班需填写申请单。胡某某提供的工资表无法反映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对胡某某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震旦公司支付胡某某2009年10月、11月工资5318.6元;二、震旦公司支付胡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56元;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震旦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胡某某在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且其负责的震旦无锡分公司责任中心存在应收款项居高不下、帐龄时间长、数笔机器押金未收回、胡某某个人亦存在擅自调拨公司物品等违规情形,公司根据相应规定缓发其2009年10月、11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其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震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费由胡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认为:1、震旦公司所谓的理由实为公司迫使其自行辞职的借口,客观上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事实;2、其系因公司扣发工资报酬、锁定考勤卡致使其无法正常上班等原因而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胡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震旦无锡分公司同意震旦公司的意见。
二审中,震旦公司主张其未收悉胡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发出的告知函,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无异议;胡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时,胡某某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件详情单回执联,证明其于2009年11月17日向某司寄发告知函,表明其系因公司扣发工资报酬而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震旦公司认可其公司名称及办公地址与该详情单回执联载明的内容一致。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对震旦公司未收悉胡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所发告知函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审时,震旦公司陈述其公司未就何种情形下可以暂停发放员工工资作出相应规定。
本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震旦公司未及时向某某某发放2009年10月工资报酬,胡某某可据此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震旦公司向某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时,震旦公司主张系因胡某某存在诸多违规违纪情形,公司根据相应规定缓发其2009年10月、11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震旦公司未就何种情形下可以暂停发放员工工资报酬作出相应规定,震旦公司缓发胡某某2009年10月工资报酬,无制度依据,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震旦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无制度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