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用啤酒瓶向被害人王×的头部扎了一下。经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将被害人王×殴打致轻伤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本村村民王某磙开办的超市买啤酒时,与在此打牌的王×、王××、王××、王×等人相遇。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王××等人发生口角后,即用手中的啤酒瓶朝王××头上砸了一下,将王××的头打流血,啤酒瓶被砸破,又用手中的残瓶把王×的头扎伤,后被他人劝止。经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癫痫致精神障碍,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2日16时许,他在本村村民王某磙开办的超市买啤酒,见到了王×、王××等人在那里打牌,在同王×说话时发生了口角,他就和王×、王××打架,把王×的头打流血了。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2日16时许,他和王××、王××等人在本村村民王某磙开办的超市里打牌时,被告人王某某到超市买了一瓶啤酒,站在他们打牌的地方喝。后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人王某某用手中的啤酒瓶朝王××头上砸了一下,把王××的头打流血,啤酒瓶也砸烂了。见到这种情况,打牌的人都往外跑,他跑的慢,没有躲避开,被告人王某某用手中瓶子的残余部分朝他头上扎了一下,把他的头扎流血了。王某某继续追打他,被王××拉住。另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经常在村里打人,据王某某的亲属说王某某有精神病。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日16时许,他和王×、王××等人在本村村民王某磙开办的超市里打牌时,见到被告人王某某到超市买啤酒。后因为让烟的事,被告人王某某用手中的啤酒瓶朝他头上砸了一下,他头部当时就被打流血,啤酒瓶也砸烂了。他捂住头趴在桌上,昏了过去。等他醒过来时,屋里就剩他自己,他走出超市后,见到王×头上也流血了。后120救护车把他和王×送到了医院。另证明王某某经常在村里打人。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日16时许,他和王×、王××等人在本村王某磙开办的超市里打牌时,被告人王某某到超市买啤酒喝。后因为让烟的事,被告人王某某用手中的啤酒瓶朝王××头上砸了一下,把王××的头部打流血,啤酒瓶也砸烂了。看到这种情况,他就往外跑了。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王××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是王某某的父亲。2010年5月2日16时许,他听见有人喊王某磙超市有人打架,就赶了过去。见到王某某抓住王×的衣服厮打,王×头上流着血,他就上前把王某某推开了,后来见到王××头上也流血了。听说是王某某用啤酒瓶把王×、王××的头打伤的。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精神异常,患病时打人。
7、证人杨××、王××、周××证言,证明他们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同村村民。被告人王某某精神异常,经常在村里打人。
8、证人张××、杨××、叶×的证言,证明他们与被告人王某某曾在上蔡县看守所同一监房关押,当时被告人王某某不爱说话,精神有点不正常。
12、上蔡县看守所民警刘广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监所不爱说话,表现与正常人略有不同。
13、上蔡县X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精神异常,经常殴打村民,还打其家里人。
14、被害人王×伤情照片七张,证明被害人王×被伤害的情况。
15、上蔡县公疗医院出具的被害人王×的入院证、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王×受伤在该院治疗的情况。
16、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受外力作用致头部有三处长分别为8.1cm、2.7cm、1.5cm的挫裂创口,创口累计长12.3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7、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驻市精院[2010]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8、上蔡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亚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