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成年,住(略)。
被告何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王连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何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申家杰,被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以来,被告李某分三次借我现金x元,至今未还。因被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要求他们共同偿还x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何某答辩称:被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已于2007年7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李某的借款行为我不知情,原告起诉我系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三张,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证明被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已于2007年7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
庭审中,被告何某对原告的借条不知情。原告对被告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系离婚不离家,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又共同生育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被告提交的离婚证,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0日,被告李某借原告杨某现金x元;2010年12月11日,被告李某又借原告杨某现金9000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李某又借原告杨某现金x元;共计x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于2007年7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借原告杨某现金,应当及时偿还。现被告李某未偿还,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李某偿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何某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李某与被告何某已经离婚,要求被告何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驳回对何某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某现金x元。
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丰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