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原告李某乙,男。
二原告共同委某代理人韩军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丙,男。
被告金某丁,男。
被告李某甲,男。
第三人吴某,男。
委某代理人范小东,男。
第三人陈某,男。
委某代理人肖莉芬,女,邵阳市第六中学教师,系陈某之妻。
第三人吴某、陈某共同委某代理人吴某民,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金某丙、金某丁、李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吴某、陈某于2010年2月22日以第三人身份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特别授权委某代理人韩军军,第三人吴某、陈某及其委某代理人范小东、肖莉芬、吴某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丙、金某丁、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金某丙带着被告金某丁写的设备担保承诺书在被告李某甲的陪同和介绍下,找二原告借款。由于有被告李某甲的信用担保和被告金某丁的设备担保,双方当天就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二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金某丙,归还期为2009年12月30日,到期不能归还,罚违某x元;担保还款人为被告李某甲;被告金某丁用自己所有的二台挖机、一辆皮卡小车、一辆神力卡车作担保物;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丙未能归还借款,便找来另一担保人为其还款x元。最近被告准备将石场内的借款担保物挖机等设备拖走,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二原告人民币x元、支付违某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二原告身份;
2、三被告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3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3、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9年5月8日被告金某丙向二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担保人李某甲签名担保的事实;
4、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依照借款协议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8万元;
5、委某、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金某丁以田林县X乡独立坡石灰岩场的2台小松挖掘机作为抵押,独立坡石场是独立的法人企业,被告金某丙是该石场负责人;
6、吴某的还款承诺复印件1份,拟证明吴某认可金某丙向原告借款68万元,并承诺为金某丙担保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此款吴某已经支付;
7、协议书1份,拟证明金某丙向原告借款是真实的,吴某也予认可。
被告金某丙、金某丁、李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吴某、陈某述称,二原告与三被告虚构借款事实,涉案标的物系第三人所有,被告无所有权、处分权。广西省田林县X乡独立坡石灰岩石场是第三人创立,法院扣押的财产系第三人所有,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某、陈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某甲收到吴某投资款68万元;
2、借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金某丙向二原告借款是原、被告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
3、合伙协议书1份,拟证明广西省田林县X乡独立坡石灰岩石场是第三人创立,原告诉前保全的财产不是三被告所有;
4、银行汇款单,拟证明吴某购买挖机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2份、查封扣押清单1份、委某送达函1份,拟证明二原告隐瞒事实,想将第三人的财产据为己有。
6、陈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陈某的身份;
7、吴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吴某的身份;
8、石料加工及生产协议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吴某与陈某在广西田林县X乡石灰岩石场的经营情况;
9、合伙创建砂石场协议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吴某与李某甲合伙情况;
10、合伙创建砂石场协议书,拟证明陈某与李某甲合伙情况;
11、认定书1份,拟证明铲车(装载机)的首付款系李某甲支付,余款由吴某支付的情况;
12、银行付款凭单1份,拟证明第三人吴某支付铲车(装载机)余款x元情况;
13、投资认可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吴某投资砂石场的投资金某情况;
14、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吴某、陈某的投资情况;
15、设备清单1份,拟证明第三人吴某、陈某在广西平塘独立坡石灰岩石场设备情况(其中包括铲车);
16、合伙协议1份,拟证明第三人吴某、陈某合伙创建投资田林县X乡石灰岩石场情况;
17、合同书1份,拟证明砂石场合作情况及砂石场的设备属于第三人吴某、陈某所有的事实;
18、设备清单1份,拟证明铲车(装载机)等设备所有权归属于第三人吴某、陈某。
第三人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李某乙、李某甲分别借款多少不明确,李某甲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不明确,抵押不明确,李某甲与李某甲是亲兄弟关系,借款的资金某有明确途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借款日期存在涂改,是否真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委某中的二台挖机,无证据证明是金某丁所有,且没有公证,无法确定为真实的;对营业执照,不具有真实性,年检时间为2008年,在以后是否变更,无法体现,不予认可;对安全许可证没有异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7,是吴某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更能佐证原、被告恶意串通,坑害第三人。
二原告对第三人吴某、陈某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法院查封扣押的设备是他们所有,第三人可以另行起诉;第三人吴某对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很清楚,吴某且帮金某丙还款25万元给原告。
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证明2009年5月7日,被告金某丙向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借款68万元,被告李某甲担保,同年5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的事实,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田林县X乡独立坡石灰岩石场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作为独立法人企业的经营范围、许可范围,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金某丁于2009年5月8日出具给金某丙的委某,委某金某丙处理两台小松挖掘机,金某丙将该两台小松挖掘机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进行抵押,第三人提出该两台小松挖掘机系其所有,金某丁、金某丙无权处置,金某丁未提供该两台小松挖掘机其有处分权的证据,故对该委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证明第三人吴某认可金某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吴某也代金某丙向原告还款25万元,该证据证明原告借给金某丙的68万元款系原告所有,与第三人无关,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7日,被告金某丙向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借款68万元,约定于2010年元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被告李某甲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同年5月8日,金某丙与李某乙、李某甲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原告)愿借人民币68万元给乙方(金某丙),借期2010年元月30日前;2、借条作为借款协议的附件;3、如乙方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甲方的所有借款须支付违某5万元;4、如乙方无能力还款,愿将田林县X乡独立坡石灰岩石场所属乙方的资产作抵押(包括两台挖机、一台日产皮卡车、一台柳特神力卡车)任由甲方处理,还清上某借款为止;被告李某甲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丙未能偿还二原告借款。
另查明,2009年5月8日,金某丁出具委某给金某丙委某金某丙处理两台小松挖掘机,并承担受托人行为的全部法律责任,此委某权限仅限于受托人向李某乙、李某甲借款专用。2010年7月2日,第三人吴某出具还款承诺,载明“金某丙于2009年5月7日欠湖南省邵阳市公民李某乙、李某甲人民币68万元整,本人吴某自愿为金某丙所欠款项中的25万元做归还担保,并承诺此款于2010年7月30日前由本人归还给李某乙、李某甲,如到期未还,本人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尔后,吴某付给二原告15万元。2010年11月29日,二原告听说被告金某丙准备处置石场内的借款抵押物,立即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或扣押石场内的挖掘机1台、铲车1辆、破碎设备1套。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双法诉前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或扣押上某财产。2010年12月9日,吴某与李某乙达成协议,约定:1、吴某于2011年元月30日前履行担保责任,归还10万元给李某乙;2、独立坡石灰岩石场内小松挖掘机2辆、破碎机1套,李某乙、李某甲同意不作为诉讼保全财产申请扣押,任由吴某等处置;3、吴某同意李某乙、李某甲将独立坡石灰岩石场内载机1辆、空压机1套作为诉讼保全财产交予法院扣押,并协助运出石场。该协议签订后,吴某付给李某乙10万元款。二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二原告与被告金某丙、李某甲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某法律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协议中有关抵押条款的规定,因抵押物的所有权有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该抵押条款无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某丙违某合同约定,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和违某责任。被告李某甲为被告金某丙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但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甲应当为被告金某丙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某丁、金某丙将所有权有争议的两台小松挖掘机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二原告对抵押物有争议不知情,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金某丁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金某丁偿还借款,支付违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金某丙偿还借款,并支付违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吴某提出二原告借给金某丙的借款系其所有,经查,2009年4月20日,被告李某甲收到吴某68万元投资款,2009年5月7日,二原告借给金某丙68万元,第三人未能提交证明李某甲收到的68万元就是二原告借给金某丙68万元的证据,故对第三人吴某提出二原告借给金某丙的68万元系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吴某、陈某提出本院诉前财产保全查封、扣押的财产系其所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丙偿还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借款43万元;
二、被告金某丙支付原告李某乙、李某甲违某5万元;
三、上某、二项,被告金某丙共应向原告李某乙、李某甲支付人民币4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李某甲、金某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金某丙、金某丁、李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00元,由被告金某丙、金某丁、李某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肖科军
代理审判员周虹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某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某时应当根据违某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某,也可以约定因违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某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某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某的,违某方支付违某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