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泉,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男。
被告陈某,女,系被告何某甲之妻。
被告何某乙,又名何X,男,系何某甲之父。
被告何某乙、陈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珍,女。
被告何某丙,男。
原告沈某诉被告何某甲、陈某、何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某乙在庭审中提出,修建的房屋系其所有,本案的被告应是何某乙而不是何某甲、陈某,原告沈某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何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于2011年4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泉,被告何某丙,被告陈某、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9月左右,被告何某甲、陈某夫妇因修建房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该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某筑资质的被告何某丙,原告受何某丙的雇请于同年10月4日到该建筑工地做工。2009年10月24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房屋二楼摔下,致臀部着地受伤,原告被送至邵阳市正骨医院诊治,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外伤:(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3)肺挫伤,(4)双侧血胸;2、左锁骨骨折;3、右侧腕部损伤:(1)右拇指长伸肌腱旋转抽出性撕脱断裂并严重毁损,(2)右拇指短伸肌腱部分断裂,(3)右拇指背侧及虎口区X组织撕脱伤;4、T11-12压缩性骨折;5、右侧上颌窦积液。原告为治伤及取手术钢板,在该院住院两次共33天。原告伤情经邵阳市普爱司法所鉴定分别构成十级、九某、八级伤残。为原告受伤的治疗及赔偿问题,原告及家人与被告多次协商,最后一致同意先治疗,赔偿待伤好后再做处理。原告第一次的住院费用由原、被告支付,第二次取钢板的费用被告何某甲夫妇支付了3000元,被告何某丙没有支付分文。原告伤愈后再找被告协商并经双方所在的村委会调解,双方因赔偿数额及赔偿份额的分担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何某甲、陈某、何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何某甲、陈某、何某丙的身份;
3、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何某甲、陈某家建房做工时受伤及协商同意治好伤后再做处理,取钢板时房主陈某支付了费用3000元等事实;
4、邵阳正骨医院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药品费用清单X组,拟证明原告遭受伤害的结果及住院、陪护某况等事实;
5、李XX、沈XX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陪护某员的基本情况;
6、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某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鉴定的费用;
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8级、9级、10级伤残的事实;
8、证明1份,拟证明双方就赔偿问题经所在村委会调解二次未达成协议等情况。
被告陈某、何某乙口头答辩称,我方修建的是火房,不是建高大的房屋,将工程全部承包给何某丙。他们在做工的时候,我方一再强调不能喝酒,但原告不听劝告,喝酒后脚步不稳,在上楼梯的时候滚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我方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在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的情况下,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后经两村村委会调解,支付了原告1万余元的医药费,现我方已经尽力,也愿意调解,请求法院公平处理。
被告陈某、何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1份,拟证明2009年10月24日下午因吊栏绳绞断,何某丙叫沈某等从马路上挑砖块上楼,沈某挑砖从二楼摔下;
2、赵XX证明1份,拟证明何某乙火房存烧酒50斤,是赵XX所买,他们做事天天喝酒;
3、协议1份,拟证明关于沈某受伤医疗费房主承担60%,承包方承担40%;
4、郊区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申报表、郊区X路两旁建筑平面控制图、收某、公路两侧建筑许可证、郊区村民建房竣工验收某记表、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何某丙承包修建的房屋属何某乙所有。
被告何某甲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何某丙答辩称,原告是经人介绍来做事的,我仅仅是引荐一下,原告现将我作为被告,我不明白;原告受伤后,我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受伤跟我没有关系。
被告何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何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何某甲、陈某不是房屋所有人,不是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称多次要求不准喝酒,但原告不听,原告是喝酒后自己摔伤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医院的诊断资料是事实,但还有部分资料没有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人在陪护某告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原告一个人在医院做的鉴定,被告根本不知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经过村委会调解二次是事实,当时原告表示同意,但他的亲戚不同意。
被告何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原告鉴定其不知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村委会调解的时候被告没有在场,不清楚此事。
原告对被告陈某、何某乙提交的证据1,证明人沈某的签名不是沈某本人所签,证据的本身是虚假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签名有涂改,证明的时间,沈某还没有去做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不发表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何某乙在1990年有土地所有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现在修房的就是何某乙。
被告何某丙对被告陈某、何某乙提交的证据1,认为红砖大部分都是吊上去的;对被告陈某、何某乙提交的证据2,烧酒是做事的人自己买的;对被告陈某、何某乙提交的证据3,当时沈某受伤,陈某等不愿意出钱,要何某丙担责才签的协议,这个协议是真实的;对被告陈某、何某乙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了原告受伤的地点、时间及三方协商同意治好伤后再做处理及取钢板时陈某支付3000元费用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是医疗机构及鉴定部门出具的,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明村委会就该事进行了调解,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某、何某乙提交的证据1,因是其自己书写的,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明赵作明在原告来做事之前买了酒,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当天做事
之前喝了酒,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何某丙与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符合证据形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被告何某乙、何某甲、陈某修建房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该建筑工程承揽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何某丙。原告受何某丙的雇请,于同年10月到该建筑工地做工。2009年10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房屋二楼摔下致臀部着地受伤,后被送入邵阳市正骨医院治疗31天,用去医药费x元。2010年10月25日,原告在邵阳正骨医院取钢板住院3天,用去医药费2519.48元。2010年12月8日,原告委托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某因外力致3根肋骨骨折,左锁骨中段及肩峰端骨折T11、T12压缩性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九某伤残、八级伤残。2009年10月26日,被告何某丙与何某甲达成协议,约定:沈某修房子受伤医疗费用房主何某甲承担60%,承包方何某丙承担40%。2011年11月12日、11月19日,原告沈某、被告何某甲、陈某邀请百合村X村两委进行调解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何某乙、何某甲、陈某与被告何某丙系承揽关系,被告何某丙与原告沈某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某在劳动操作当中造成身体损伤,被告何某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70%),被告何某乙、何某甲、陈某是受益人,在他人的推荐下选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何某丙承揽楼房的修建工作,具有选任过失的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某甲、陈某、何某乙对原告的损害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喝了酒,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可认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丙在原告受伤后就原告的医药费曾书面达成协议,由被告何某甲承担60%,被告何某丙承担40%,并已履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的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伤残赔偿金、误某、护某、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误某的计算标准不当,应按农、林、牧业的标准计算,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伤残赔偿金x元(4910元×20年×33%)、误某x元(x元÷365天×408天)、护某1460元、鉴定费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2元/天×3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被告何某乙提出其系房主,陈某、何某甲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经审查,原告受伤后,一直都是由被告何某甲、陈某为其垫付医药费用且他们二人都是以房主的身份处理此事,可认定何某乙、陈某、何某甲均为该房房主,该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某、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甲、陈某、何某乙赔偿原告沈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x元×30%),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何某丙赔偿原告沈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x元×70%);
三、以上赔偿款项限四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元,被告何某甲、陈某、何某乙承担405元,被告何某丙承担945元。
如被告何某甲、陈某、何某乙、何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肖科军
代理审判员周虹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某、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某,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某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