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桥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X镇X街。
负责人李某,该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丁某,男,汉族。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康桥信用社)诉被告张某乙、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桥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7年9月10在原告信用社因建筑周转贷款x元,现剩余x元,期限2年,2009年4月10日到期,截止2011年1月11日共拖欠利息x.27元。该笔贷款由被告丁某以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担保。原告信用社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张某乙对应清偿的借款本息仍未履行归还责任,尽管原告信用社多次催收,但被告张某乙仍然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7元(利息截止2011年1月11日);依法判决被告丁某对被告张某乙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被告丁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贷款人原告康桥信用社与借款人被告张某乙签订了一份书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期限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0.80‰;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5.4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等。同日,保证人被告丁某与贷款人原告康桥信用社签订了书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某对被告张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复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订立后,原告康桥信用社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时至起诉之日,被告张某乙仅向原告康桥信用社支付了2007年9月10日至2009年4月10期间的部分利息x.09元,尚有利息x.91元未支付,且未向原告康桥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x.36元(截止2011年1月11日)。另查明,被告张某乙曾在原告康桥信用社入有200元股金,原告康桥信用社于2010年12月31日将被告张某乙该200元股金及该股金所产生的股息冲抵了被告张某乙借款本金152元、利息67.66元。2011年1月13日,原告康桥信用社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7元(利息截止2011年1月11日)。庭审中,因被告张某乙、丁某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庭审后,原告康桥信用社以利息计算有误为由,自愿将其利息部分请求由x.27元变更为x.2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康桥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乙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丁某订立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康桥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张某乙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未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康桥信用社主张某乙告张某乙、被告丁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共计x.2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桥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及罚息共计x.27元;
二、被告丁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张某乙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某乙、丁某共同负担。因该费用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桥信用社已预交,被告张某乙、丁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桥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某琼
人民陪审员苏新喜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运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