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于1978年12月到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工作,岗位为车工、保某、搬运工,双方签订有一份1995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办理续签手续,且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则本合同视为自动续订同一期限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2006年1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某意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南国资批{2006}X号),同意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按南府发(2004)X号文件的规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明确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改制基准日为2003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30日,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更名为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第某届职工代表大会第某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改制实施方案》第某条第(三)款规定:对不愿意留在改制后的企业工作的原企业职工,可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对于1986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身份置换补偿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对1987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劳动部劳部发(1994)X号文件的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
2007年8月2日,张某向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递交了一份《报告》,称其因身体不好,新公司也没有适合其的工作岗位,自愿申请不在新公司工作另谋出路。同年8月2日,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作出《关于某张某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从2007年7月1日起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14358.88元,并于某年8月6日将该决定送达给了张某。
另查明: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更名为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后,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的公章保某使用至2007年10月31日。
又查明: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期间,张某仅在2005年7月、8月和2007年6月领取了工资合计492.30元,其余时间均未能领取工资。另张某自认曾领取了150元生活费。
再查明: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张某于2007年8月22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天佐公司:1、支付一个月的工资500元及赔偿金125元;2、补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801.9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6900.96元;3、补发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的生活费9120元;4、补发2001年至2002年被拖欠的工资2964.77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741.19元;5、承担仲裁费用。同年12月28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佐公司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元,驳回张某其他仲裁请求。尽管仲裁裁决因张某向法院起诉未生效,但天佐公司已按该裁决向张某足额支付了上述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仲裁费7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某案是否属于某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法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
关于某某要求天佐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张某递交给天佐公司的内容为“因身体不好,新公司也没有适合其的工作岗位,自愿申请不在新公司工作另谋出路”的报告,足以证明系张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合同,而天佐公司在收到上述报告之后作出《关于某张某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只能认为系天佐公司同意张某的辞职申请并为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而不是天佐公司单方提出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据此,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六条所规定的因用人单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负有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义务的情形,张某主张某佐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500元及经济补偿金125元,于某无据,不予支持。张某辩称上述《报告》非其本人真实意愿,但张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已具备了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的能力,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产生的后果有充分的认识,故有理由相信张某在出具上述报告之前已作了充分的考虑,现张某又主张某告非其本人真实意愿,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要求天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是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改制,并且是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某意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南国资批{2006}X号文)来进行改制,该批复也已明确同意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按照南府发(2004)X号文件精神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改制过程中对职工的安置补偿按南府发(2004)X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依法有据,予以认定。至于某某主张某按南府办(2006)X号文件和南府发(2007)X号文件来计发经济补偿金,则于某无据,不予支持。但天佐公司仅支付了张某2003年12月3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而没有支付张某2004年1月至2007年6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存在过错,故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某条、第某的规定,天佐公司应支付张某2004年1月至2007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500元/月×4个月)及50%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2000元×50%)。因天佐公司已实际足额支付了上述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故天佐公司不需再向张某支付。
关于某某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系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产生的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第(三)项的规定,张某与天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2007年7月1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该日起算。由于某述规定并未将其适用范围排他性的限定在“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三种争议情形,故该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某支付生活费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因此,张某于某年8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就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提出主张,并未超过法定60日的仲裁申请时效。天佐公司关于某效的抗辩主张某成立,不予采纳。至于某否应当支付生活费的问题,依照劳动部《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本案中,天佐公司主张某有安排张某待岗,但天佐公司提供的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工资册却显示从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期间,张某仅在2005年7月、8月和2007年6月领取了工资合计492.30元,其余时间均未能领取工资,且天佐公司也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期间内均已安排张某工作,故天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从保某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出发,天佐公司应支付张某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该期间已领取的报酬应从中抵扣)。生活费根据不同时期南宁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按不低于80%分段计算如下:一、2005年7月至2006年8月,按当年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460元的80%计算,为5152元;三、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按当年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500元计算,为4000元,以上合计9152元,扣除张某已实际领取的工资492.30元和生活费150元,张某主张某佐公司支付生活费7702.7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六条、《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最高人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第(三)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天佐公司向张某支付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期间生活费7702.70元;二、天佐公司不需向张某补发张某仲裁阶段主张某2001年至2002年被拖欠的工资2964.77元及经济补偿金741.19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张某已预交),由张某、天佐公司各负担5元。
上诉人天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天佐公司未安排张某待岗,一审判决天佐公司向张某支付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天佐公司未安排张某待岗。天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工资册、外协活动人员奖励金名册(外协收入及个人劳务费发放填报表)、生产任务下达通知单以及对外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等材料证明,张某所在的车间一直都有生产任务,在2005年8月以前,大部分职工也都上了班并领取了相应的劳动报酬。至于某数人没有工资,完全是由于某有工作而不提供劳动造成的,并非其无工可做,不然,在计件工资的分配制度下,何以出现同一个车间,大部分人员都有工可做、有工资可领而唯独少数几个人无工可做的情况2005年8月后,大部分员工没有工资,主要是由于某前政府要求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进行改制,影响了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导致已签订的加工订单无法按时完成,进而影响到此后新签订单数量造成的,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不在于某佐公司,而恰恰在于某某等职工。此外,张某2007年8月2日即向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提交不愿意留在新的股份制公司工作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充分表达了其不想工作的意愿,亦说明天佐公司并未安排其待岗,而是其不愿工作。因此,天佐公司不存在安排张某待岗的事实,一审判决天佐公司向张某支付待岗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以举证不能为由认定天佐公司安排张某待岗,属于某用法律错误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安排劳动者待岗,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某举证的原则,张某主张某佐公司安排其待岗,应就其主张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张某仅证明其没有工资收入的事实,而未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天佐公司安排其待岗。而没有工资收入,其原因既可能是劳动者未提供劳动,也可能是用人单位安排待岗或其他原因。一审判决仅凭对方无工资收入的事实,错误适用最高法司法解释关于某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认定天佐公司安排张某待岗的所谓事实是错误。三、2007年10月9日,天佐公司与张某已就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进行结算,双方在《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企业改制离厂人员结算表》上签章确认,该结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就工资等双方劳动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协议。此后,天佐公司已按该结算表向张某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张某在结算及天佐公司履行义务后,又要求支付结算前的生活费,显然违反了双方合法有效的协议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某项,改判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生活费是张某应得的,天佐公司没有向张某发放生活费。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天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张某支付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如应支付,数额为多少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某,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部《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本案中,天佐公司主张某有安排张某待岗,但天佐公司提供的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工资册却显示从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期间,张某仅在2005年7月、8月和2007年6月领取了工资合计492.30元,其余时间均未能领取工资,另天佐公司也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期间内均已安排张某工作,故天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天佐公司与张某就身份置换补偿金、欠发工资、欠报销医药费、独生子女费以及张某欠缴社保某个人部分进行过结算,但其中并不包括张某主张某段的生活费,不影响张某在本案中主张。因此,天佐公司应当支付张某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故天佐公司对此所提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生活费根据不同时期南宁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按不低于80%分段计算如下:一、2005年7月至2006年8月,按当年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460元的80%计算,为5152元;三、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按当年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500元计算,为4000元,以上合计9152元。扣除张某已实际领取的工资492.30元和生活费150元,张某主张某佐公司支付生活费7702.7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一审判决天佐公司向张某支付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7702.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第某、三、四项主文,天佐公司和张某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洪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