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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略):湖南省醴陵市X镇,被抓获前工作单位:广东省东莞市X区捷和制衣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08年9月25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22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玲、人民陪审员文立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某玲担任本案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凯生、余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醴陵市X区X乡片的出租车停靠点,操纵30余某出租车的营运业务,按每台出租车每月收取300元的保护费。喻光文、张某戊(均已判刑)等人在醴陵市X区X乡片的出租车停靠点,亦操纵30余某出租车的营运业务,也按每台每月收取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保护费。为独揽醴陵市X乡片的出租车营运业务,张凯生和余某商量请人带出租车到东站停靠点强行拉客,以达到吞并东站停靠点的目的。2008年8月18日,张凯生和余某联系到陈某(已判刑),要其帮忙独揽该项出租车营运业务,许诺事成之后,给其每月提成二、三千元,并给一台出租车指标跑东乡,陈某表示同意。2008年8月19日上午,陈某邀集曾某军等十余某和几台出租车到东站停靠点强行拉客,遭到喻光文、张某戊的制止,后喻光文、张某戊和张凯生、余某等人在“忆侬”茶座谈判,因双方意见不一,最终不欢而散。当晚,余某、陈某又通过李某虎(已判刑)邀集了吴某、张某己(均已判刑)等人,决定次日继续到东站去拉客。

2008年8月20日上午,陈某带领温志佳、黄某(均已判刑)及曾某建等二十余某携木棍驱车到汽车东站强行拉客,喻光文和张某戊获悉后赶到汽车东站再次协商未果。中午,喻光文、张某戊等人商量对策对付陈某等人,并准备凶器及经费准备打架。当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受其朋友曾某、赖某、廖某辉邀约,四人乘坐一辆的士,并携带四把砍刀到达汽车东站附近的“乡X乡味”餐馆。在餐馆开了有关打架事宜的会议后,被告人吴某从餐馆的桌上拿了一把砍刀站在该餐馆边上准备打架。当日下午4时许,在张凯生、余某的指使下,陈某纠集并带领廖某、陈某、徐祥、王某庚(均已判刑)及吴某、张某己、温志佳、黄某、曾某建等二十余某持木棍到汽车东站与喻光文、张某戊纠集并带领的持砍刀、匕首、木棍的被告人吴某及凌某某、曾某、赖某、杨志飞、邓某某、黄某、赖某祥(均已判刑)等三十余某发生械斗。在斗殴过程中,喻光文持砍刀与对方对打,张军持砍刀与陈某对打,陈某新、邓某某、黄某、被告人吴某等亦持砍刀与对方对打,并将温志佳砍伤,凌某某在持砍刀与对方对打时,自己也被打伤,赖某祥等人持木棍与对方的吴某、廖某、张某己、王某庚等人对打,曾某持军用匕首在人群中乱划乱刺,将曾某建刺伤,自己亦被对方打伤,晕倒在草坪里,军用匕首掉落在自己的腰下。双方对打了约2分钟,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闻讯赶来后,双方各自逃离了案发现场。在斗殴的过程中,造成曾某建死亡,温志佳、凌某某、邓某某、曾某、黄某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经鉴定:曾某建系单刃锐器剌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温志佳的伤情系轻伤;凌某某、邓某某、曾某、黄某的伤情均系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吴某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长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3月21日移交给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证人余某、陈某、曾某、赖某等57位证人的证言;3、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说明、提取笔录、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抓获在逃人员证明、移交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作案刀具的照片、尸体检验照片、现场照片等;4、鉴定结论:公(湘醴)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长)法物(刑)字【2008】X号鉴定文书、公(长)法物(刑)字【2008】X号鉴定文书、公(湘醴)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文书、公(湘醴)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文书、公(湘醴)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文书、公(湘醴)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文书、公(湘醴)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与其同伙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持管制刀具,积极参与斗殴,系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加者。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受人邀集参与聚众斗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清

代理审判员肖玲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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