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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信用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信用联社职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55年,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某,女,生于1982年,汉族,住(略)。

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联社诉称:2007年4月21日,第一被告向我社借款2万元。2008年4月21日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及保证人被告高某某未予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高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1份。2、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借款及被告高某某为此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农联社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2008年4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695‰。同日,被告高某某出具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为该借款作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十年。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6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后,未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31日起按月息10.695‰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友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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