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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张某某之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8月份在延津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3日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1991年12月8日,婚生长子取名吴某中,1996年3月9日,婚生次子取名吴某慧,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2007年12月份,原、被告因产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6月18日、2009年4月1日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

原审认为,原、被告结婚将近二十年,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现在被告处于患病期间,原告作为丈夫应积极地对被告予以照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原告吴某柱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三年之久,且已经三次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改判双方离婚。张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将近二十年,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张某某患精神疾病而分居生活,吴某某作为丈夫应积极对张某某予以照顾关怀,促使其早日康复,双方有可能和好如初,吴某某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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