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信用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信用联社职工。
被告:付某某,女,生于1955年,汉族,住(略)。
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诉被告付某某、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联社于2010年11月15日撤回对被告周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联社诉称:2008年8月27日,被告付某某向我社借款2万元。2009年8月27日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
被告付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付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农联社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7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3‰。后被告未予偿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后,未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27日起按月息12.3‰计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某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友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