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董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0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张某。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则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与董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张某随张某共同生活。董某自2010年9月起每月给付张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200元,至张某18周岁止;
三、董某自2010年9月起每月探视张某两次。具体时间、方式为:每月第一周与第三周的星期日上午9:00时董某前往本市X路某号接张某,至当日19:00时将张某送回本市X路某号交予张某;
四、张某给付董某在外租房贴费人民币50,000元(该款于2010年8月23日给付人民币40,000元,2011年2月底之前给付人民币10,000元);
五、离婚后,张某携女居住问题自行解决;董某于2011年2月底之前迁出本市X路某号,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100元由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晓峰
审判员吴忆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