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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邹某、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6年1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8月,因扒窃被送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6月、1996年4月两次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09)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

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邹某、田某多次从耒阳一个外号叫“秋古老”的人手中购买了冰毒和麻古后,除二人吸食外,还先后4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怒(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吸毒人员张怒打电话找邹某购买200元的冰毒,两人约定在株洲市荷塘区湘华机械厂新华一村田某的租房附近交易。之后,被告人邹某、田某一起离开租房到其租房附近的路边见到张怒,田某将一小包重约0.2克的冰毒交给张怒,张怒将200元钱交给了田某。

2、2009年4月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张怒打电话给被告人田某,要购买200元的冰毒,田某同意并约张怒在湘华机械厂新华一村其租房附近交易。之后,被告人田某一人到其租房附近的路边将一小包重约0.2克的冰毒交给张怒,获毒资200元。

3、2009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6时许,被告人邹某、田某和一个外号叫“光头”的及另一名男子(均在逃)在湘华机械厂新华一村田某的租房内吸食冰毒及麻古。张怒打电话找田某购买300元的冰毒,田某要张怒到其租房来,张怒到了后,田某要张怒吸了几口毒品后,将一小包重约0.3克的冰毒交给张怒,张怒交给田某300元钱。

4、2009年5月25日下午,吸毒人员张怒在株洲市石峰区“盛康宾馆”X号客房打电话找被告人田某要其送300元的冰毒和麻古到宾馆来。不久被告人田某与邹某一起来到“盛康宾馆”X号客房,将一小包重约0.3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怒。次日上午张怒被公安机关抓获。

2009年6约18日公安人员在株洲市石峰区“盛康宾馆”2001房抓获被告人邹某、田某,当场从邹某所带的包内,收缴冰毒0.16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邹某、田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至5月期间,他们多次从耒阳一个叫“秋古老”的人手上购买冰毒和麻古,除自己吸食以外,还先后四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怒的事实;

2、吸毒人员张怒的供述,证明2009年3-5月期间,他先后四次打电话联系邹某、田某,以200-3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冰毒、麻古吸食的事实;

3、公安机关的毒品收缴笔录,证明2009年6月18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邹某、田某时,当场从被告人邹某的包内收缴白色针状物质0.16克;

4、株洲市公安局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邹某的包内收缴的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邹某、田某被抓获的经过;

6、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邹某、田某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田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邹某、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不服,以“原判认定贩卖毒品四次的事实有出入,只贩卖毒品一次,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以及原审被告人田某明知是毒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邹某与原审被告人田某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邹某提出“原判认定贩卖毒品四次的事实有出入,只贩卖毒品一次,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邹某与原审被告人田某非法同居期间,共同从耒阳购进冰毒、麻古,除了自己吸食以外,还四次将部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怒,对此事实,邹某、田某以及吸毒人员张怒在公安机关均有供述,且三人之间的供述相互吻合,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没有证据证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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