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44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3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借款合同》、《公证书》及《借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原告依约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的事实。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的事实,具备关联性与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其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9日,原告陈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经营,月利息千分之十六;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止,期满甲方向乙方全部清偿借款本息,不得拖欠;甲方自愿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郑某市X区X路X号楼X号(郑某权证字第(略)号)的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前往河南省郑某市中原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河南省郑某市中原公证处于2010年10月29日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0)郑某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
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到期偿还,逾期按照公证的借款合同执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诉讼中,原告称其将借款10万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配合原告将其位于郑某市X区X路X号楼X号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公证机关因此未向原告出具执行证书,原告无法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原告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上述《借款收据》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唐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