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
被告孔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776-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诉讼中,被告孔某某于2010年7月8日以其现已怀孕两个月为由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向本院提供了禹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出具的诊断证明及B超检查报告单。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现因被告已怀孕两个月有余,故应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