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丁保义,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玉付,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玉付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丁保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玉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吕玉付租住我的房子,自2010年起一直未交房租。2011年2月27日晚,我去向吕玉付要房租过程中和他发生争执,吕玉付将我打伤,经诊断我的损伤为左手无名指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23.56元、误某x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245.88元,共计x.4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1、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对刘某伤情进行鉴定的鉴定委托书复印件、刘某在中平能化集团总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中平能化集团总医院医学影像XRAY检查、治疗报告单复印件;2、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费专用票据;3、交通费票据33张,共计300元;4、平顶山市X区X路铭洋快捷酒店出具的证明;5、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城镇人均年收入标准;6、平顶山市X区X路铭洋快捷酒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7、平顶山市X区X路铭洋快捷酒店经营者史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8、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刘某出院证原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玉付辩称,我欠刘某的房租属实且打了欠条。案发时我没有打刘某,只是用双手握住刘某的手指,并未用力将其手指撇断,我也没有钱赔偿刘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20时30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被告人吕玉付索要欠其的房屋租金过程中双方产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吕玉付将刘某左手无名指撇伤。后刘某于2011年3月1日到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住院期间刘某共花去医疗费683.58元,于2011年3月4日出院。刘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典瑞亚护理,典瑞亚系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护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刘某在该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证明,证实刘某在该院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683.58元的情况;2、平顶山市X区X路铭洋快捷酒店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在该酒店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及受伤后未上班也未发给其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玉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刘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护理刘某的人员典瑞亚系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的护师,应是有固定收入的人,原告人没有证据证明典瑞亚因护理原告工资收入受到实际减少,故刘某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刘某提供的数额为140元的门诊票据,该票据因没有加盖医院医疗机构的公章,不属于有效收款凭证,不予确认。依据刘某在平顶山市X区X路洋铭快捷酒店打工的事实及其受伤情况,酌情保护误某2500元。依据刘某的就医时间、人数及次数,酌情保护其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保护120元(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情保护80元(20元/天×4天=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玉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83.58元(医疗费683.58元、误某25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费120元、营养费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高平
人民陪审员彭园园
人民陪审员虎小向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