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86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194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现年36岁。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邱某某、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邢立民,被上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15日15时40分,刘理伟驾驶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至邓孟路林扒西大桥西5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邱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邱某某和乘坐摩托车的高某某受伤,二人即被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邱某某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2-5肋骨骨折并气胸。3、左骨锁关节分离。4、左小腿皮肤挫伤。住院104天,支付医疗费x.86元。高某某被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有肩胛骨骨折。3、右第207肋骨骨折。4、第五腰椎滑脱。5、左额部头皮下血肿。住院104天,支付医疗费x.14元。2009年2月15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理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高某某无责任。摩托车估损价值1395元,评估费160元。2010年2月10日,河南省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高某某胸部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右肩损伤构成伤残十级。邱某某胸部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左下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鉴定费用为800元。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中型客车在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刘理伟是张某乙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雇主张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赔偿的费用为:邱某某医疗费x.86元、护理费3120元(30元/天×104天)、营养费3120元(30元/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误工费3120元(30元/天×104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86元。高某某医疗费x.14元、护理费3120元(30元/天×104天)、营养费3120元(30元/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误工费3120元(30元/天×104天)、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395元,以上共计x.14元。因张某乙的车辆投有保险,故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车损1395元,伤残赔偿金x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邱某某、高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车损139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高某某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6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错误。2、邱某某没有实际证据证明其收入因事故的发生而减少,故不应承担其误工费。3、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没有扣除20%免赔率,违背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对邱某某、高某某的医疗费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情况,并无明确具体的指向,也无具体数额,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邱某某的误工费,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邱某某有固定收入,故其认为邱某某不存在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第三者责任险中虽有免赔率的规定,但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规定免赔率的条款,并未在显著位置标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其要求扣除20%免赔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审判员刘洋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