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晋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王新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又名杜X),男,31岁。
原告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亓国峰向我借款x元,被告杜某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现亓国峰无法联系,被告杜某某也对该款一直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亓国峰借原告晋某某现金x元,借款期限75天,被告杜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杜某某讨要,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晋某某借给亓国峰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被告杜某某在借条中以保证人身份署名,属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视为被告杜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保证人杜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杜某某理应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某某现金x元。
二、被告杜某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亓国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助审员张自磊
人民陪审员张瑛瑛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宁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