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30日被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又因犯脱逃罪、盗窃罪,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加刑十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磨宝石,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乙、林某丙犯绑架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梁敏、检察员覃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乙、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两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车某乙、林某丙经事前合谋,由车某乙事先指明作案地点并探明被害人车某己夫妇的行踪,后由林某丙窜到被害人车某己位于本市X路X号301房的住处,骗得车某己母亲林某丁的信任,将被害人车某某(车某己女儿,X年X月X日出生)带到位于苍梧县X镇的苍梧镇政府广场,随后即以车某某在其手上为由,勒索被害人车某己赎金人民币x元。2009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丙在无法与车某乙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因害怕事情败露,便将被害人车某某交由一出租车某机送回到东山冲,交回到车某己手中。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林某丙用于联系的金鹏牌S558型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车某己、卢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丁、黄某戊证言、车某某出生医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1990)梧郊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钟山监狱证明、(2006)贺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录音资料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乙、林某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乙、林某丙犯绑架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车某乙、林某丙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丙能自动将被害人车某某交由他人送回车某某家属手中,有一定悔罪表现,且二被告人勒索赎金也未得手,被害人没有遭受经济损失,故本院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按照上述刑法条文规定,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车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认,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林某丙的作案工具金鹏牌S558型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勇